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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曹新华、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
被告:曹新华。
委托代理人:赵钦国。
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新华、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出租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曹新华委托代理人赵钦国、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884元(庭审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3时54分许,第一被告曹新华驾驶小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原告段某某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经过该地,与小车开启的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小轿车属第二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3时54分许,曹新华驾驶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新华家电”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段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经过该地,段某某所驾车与小型轿车开启的车门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段某某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23日,其伤情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2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3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
同时查明,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曹新华,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华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均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新华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段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华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之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段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20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57202元(其中被告曹新华垫付了5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60天=5119元。5、误工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40天(至定残前一日止)=11943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被抚养人江俊杰生活费:18192元/年×5年×10%÷2=454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400元。合计:139514元。另外原告段某某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95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段某某90712元,余款48802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曹新华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5068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故原告段某某应返还其49932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某理赔款89582元(款汇至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新华垫付款49932元(款汇至曹新华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江城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068元,由被告曹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片红 审 判 员  瞿年生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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