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设备厂退休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系秦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设备厂退休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人村南宿舍25号楼2单元401室。
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某某、秦某与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秦怀宇档案,使秦怀宇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秦怀宇档案导致秦怀宇不能二次就业的损失2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秦怀宇档案使秦怀宇经济精神受到严重双重的伤害导致死亡的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怀宇1964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1994年被被告辞退。被告开除秦怀宇后,违反国家档案法的规定,没有在一个月之内将秦怀宇的档案转交到本地的失业保险部门,而是采取了私自扣压的做法,直接导致秦怀宇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能二次就业,给秦怀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最终于2012年12月因无钱看病过早死亡,之后原告一直维权上访,走上法律程序。2015年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场民事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03年才把原告的档案移交到社保部门,而且移交后也没有通知秦怀宇。秦怀宇虽然已故,但1994年至2003年还健在,被告在转交档案时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对秦怀宇的妻女即原告进行赔偿。秦怀宇的死亡是因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过重导致,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秦怀宇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问被告为何扣压档案,被告说“当时原告和其他原告的档案没有地方接收,后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才在2003年集体转出”。被告的辩解难以令人置信。原告认为市政府不可能在被告扣压原告档案十多年而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协助被告转交原告的档案。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原告认为此行为是违规行为,原告有权到市政府询问。被告违反国家档案法、国家劳动办公厅(1994)322号文件规定、违反《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综上,被告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认定被告故意违法扣压原告档案,存在侵权的故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怀宇曾用名秦怀玉,原告段慧华系其妻子,秦某系其女儿,秦怀宇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秦怀宇1968年入职被告单位,1994年9月30日因身携山海关卷烟两盒,被厂保安人员调查。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经厂工会同意后以秦怀宇盗窃山海关卷烟两盒为由开除秦怀宇并公布。秦怀宇档案材料于2003年10月28日移交于张某某市桥东区职业失业中心。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2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1-2项诉讼请求为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提交(2015)东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于1992年6月9日执行,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开除秦怀宇,于2003年将秦怀宇档案移交,违反了该规定。秦怀宇被开除后,应当注意自己档案的流转情况,在被开除一个月后档案未被转出,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争议已发生。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4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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