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孙广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展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广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孙广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6时20分许,孙刚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园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出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孙广西驾驶的鲁C×××××号“东风”牌重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广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广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7日,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6)第9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的车损为895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4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9540元。2、鉴定费4470元。3、拆解费3000元。4、施救费900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
3、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孙广西的驾驶证复印件该证的副页记载,实习期至2016年12月17日,根据驾驶证申请及使用规定,孙广西不能单独驾驶该机动车上高速。该事故的发生是孙广西驾驶机动车驶出高速。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义务,因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记载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对此无异议。且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既然已经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被告方没有提交营业车辆的营业证,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结论书,鉴定价格过高、扣除的残值过低。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该车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可视为放弃权利。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另查明,被告孙广西驾驶证副页显示,孙广西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17日。
经质证,被告孙广西称,我的实习证是不允许开牵引车上高速,我驾驶的是单机。其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广西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孙广西及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孙广西所驾驶的车辆未牵引车辆,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被告孙广西进行了明确的免赔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沧鉴正价字(2016)第9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损确定为89540元。
原告主张评估费447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拆解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与评估费为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94910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孙广西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款92910元,被告孙广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910元,共计赔偿94910元。
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张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