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正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四张欠据的内容上看,四张欠据均体现为赊购货款,且四张欠据右下角处均有上诉人段某某签字,故该四张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段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本案上诉人段某某。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已在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效力及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三方协议案涉材料款由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给李某某且已实际给付。经本院审查,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该案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欠据部分,认为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对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已给付材料供应商5万元的违约金的事实,未进行核实与审理。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已在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案外人的雇佣人员,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确认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转包工程进行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非案外人的雇佣人员。其对外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给付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四张欠据的内容上看,四张欠据均体现为赊购货款,且四张欠据右下角处均有上诉人段某某签字,故该四张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段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本案上诉人段某某。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已在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效力及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三方协议案涉材料款由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给李某某且已实际给付。经本院审查,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该案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欠据部分,认为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对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已给付材料供应商5万元的违约金的事实,未进行核实与审理。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已在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案外人的雇佣人员,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确认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转包工程进行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非案外人的雇佣人员。其对外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给付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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