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地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被告:宋某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58委。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4200元/月×4月)、护理费9060元(151元/天×60天)、交通费129元(3元/天×43天),鉴定费2400元,合计49188.25元,扣除被告张某、宋某和支付的医疗费7999.25元,应赔偿41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宋某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宋某和所有的黑***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原告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11999.25元,原告自己支付4000元,剩余由被告张某、宋某和支付。2016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此事故无责任。2017年6月2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段某某右足第2趾开放性骨折,右足碾压伤,右足第2趾末节不全离断伤,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段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段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与车主宋某和共支付医疗费7999.25元,其支付1800元,余款由宋某和支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按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其也不承担,因其系晚班司机,与车主宋某和是雇佣关系,其交车主晚班份子钱,包含商业险的份子钱,原告的损伤应该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来赔偿足够了,其不知此车没有商业险,如知道其就每天少交5元商业险。被告宋某和辩称,其系黑***号车车主,与被告张某是承包关系。张某承包晚班,每天交份子钱。因当时有事,其漏交了商业险,车辆只有交强险。其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199.25元,对赔偿的意见,先由交强险来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由死亡伤残赔偿金项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宋某和所有的黑***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街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原告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医疗费11999.25元,原告段某某支付4000元,被告张某支付1800元,被告宋某和支付6199.25元。2016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2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某某右足第2趾开放性骨折,右足碾压伤,右足第2趾末节不全离断伤,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段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段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鉴定费2400元。原告段某某从事服饰工作。被告宋某和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住院票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宋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被告张某、宋某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宋某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段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和是车主,被告张某是晚班司机,二人均承认每天交份子钱,虽二人争执雇佣关系或者承包关系,鉴于二人没有书面协议,且实际上交份子,是为了经营管理,应属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999.25元(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被告张某支付1800元、被告宋某和支付6199.25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支出均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段某某护理费数额为9235.16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总额的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1人护理2个月),但原告段某某要求9060元,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应为16192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工资总额的平均工资48576元计算,误工时限四个月),原告主张16800元,超出部分60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10799.25元(医疗费119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10000元)由被告宋某和赔偿,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鉴于二人已支付7999.25元,应予以扣除,之后赔偿2800元。对原告段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即27781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16192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额110000元中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37781元;被告宋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28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408元,原告段某某负担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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