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2015)海共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职业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户籍地海伦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当时约定每月返利息1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可被告不讲信誉,每次索款均已无款为由推脱给付,无奈只好求助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48730.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约定的月利息10%显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8730.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
案件受理费327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约定的月利息10%显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8730.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
案件受理费327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大春
书记员:赵东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