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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程某某等与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侯志峰
李素芬
高卫芳
李永辉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辉。
上述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段某某,张家口发电厂职工。
原审原告程某某。
原审原告张芳。
原审原告田晓霞。
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峰,被上诉人李素芬、高卫芳、李永辉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办理空挂学籍的协议,是为了宣传内蒙察右前旗楼盘,开展房屋出售和内蒙高考政策咨询业务,并为购房者子女代为办理迁户和空挂学籍,从而使购房者子女能够参加内蒙古自治区的高考,以低于河北高考的录取分数线,考上满意的学校。内蒙古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的通知》明确:“今年要求,本人户口迁入我区的考生,截止2013年4月1日,户口迁入时间未满两年或本人在我区实际接受高级中等教育(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未满两年,均不得报名参加我区2013年普通高考。”由于该文件的实施,致使原审七原告子女不能参加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的高考。原审原告分别与吉某地产公司、白某某签订了有关的退房款、服务费及学籍费的处理方案。现原审原告依据各方签订的退房方案,要求吉某地产公司、白某某退还购房款、服务费及学籍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白某某已为原审原告的子女办理了内蒙学校的学籍,上诉人白某某因此取得的学籍费应予返还。至于其上诉称,是代理白金胜办理的,并没有取得学籍费,其应与白金胜协商解决。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退房方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审判依据各方的协议约定判决返还李素芬购房款、高卫芳学籍费、李永辉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办理空挂学籍的协议,是为了宣传内蒙察右前旗楼盘,开展房屋出售和内蒙高考政策咨询业务,并为购房者子女代为办理迁户和空挂学籍,从而使购房者子女能够参加内蒙古自治区的高考,以低于河北高考的录取分数线,考上满意的学校。内蒙古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的通知》明确:“今年要求,本人户口迁入我区的考生,截止2013年4月1日,户口迁入时间未满两年或本人在我区实际接受高级中等教育(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未满两年,均不得报名参加我区2013年普通高考。”由于该文件的实施,致使原审七原告子女不能参加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的高考。原审原告分别与吉某地产公司、白某某签订了有关的退房款、服务费及学籍费的处理方案。现原审原告依据各方签订的退房方案,要求吉某地产公司、白某某退还购房款、服务费及学籍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白某某已为原审原告的子女办理了内蒙学校的学籍,上诉人白某某因此取得的学籍费应予返还。至于其上诉称,是代理白金胜办理的,并没有取得学籍费,其应与白金胜协商解决。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退房方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审判依据各方的协议约定判决返还李素芬购房款、高卫芳学籍费、李永辉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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