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红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
被告李生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
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住所地:鹿泉区大河工业区。
原告段志军与被告佘红星、李某某、李生文、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生文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李生文、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会计佘红星作为经办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李生文退股,原告段志军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李生文称是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借款,拒绝还款,经协商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2年10月份,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需求,向段志军借款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由公司会计佘红星经办,并予以记账,本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款应当由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段志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63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95元,由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斌 陪审员 王 乾 陪审员 赵 丹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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