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刘松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张书炜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小寨镇东段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东宝村人,现住。
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南环路与兴华街交叉口路南,现办公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负责人:房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郭某某、被告伟凯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松、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02.85元;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曲周县曲周镇西牛屯村内东西水泥路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西环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西环路过程中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郭某某各负同等责任。
该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请求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由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段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段某某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书,证明段某某伤情。
4、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证明段某某治疗、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
5、邯郸市虹光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段某某误工证明,证明段某某误工情况。
6、邯郸市虹光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段某某工资收入情况。
7、护理人员范秀平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8、护理人员范秀平所从业的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9、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范秀平担任车间负责人职务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10、邯县司鉴【2016】临鉴字第144号及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段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期限。
11、鉴定费票据,证明段某某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12、段某某父母户籍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父母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13、豫A×××××车主刘自存证明,证明豫A×××××所属情况。
14、豫A×××××车损公估报告,证明豫A×××××车辆损失59592元。
15、车损公估费用票据,证明车损公估费用3049元。
16、郭某某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郭某某主体资格。
17、冀D×××××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郭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段某某在治疗期间,郭某某为其垫付了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能够足额赔偿段某某的损失,要求段某某将郭某某已垫付款予以返还。
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2016年6月22日曹瑞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某方收到郭某某5000元,要求依法予以返还。
伟凯汽车公司辩称,对段某某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冀D×××××系郭某某在该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郭某某为实际车主,该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参与经营,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且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郭某某承担。
伟凯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郭某某,郭某某与伟凯汽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财保邯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段某某合理合法损失。
财保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财保邯山支公司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以外,对其他医院的医疗相关费用票据,因原告没有出示中心医院医嘱证明治疗的必要性,所以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原告段某某的工资过高,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公司同意按铸造相关行业进行给付。
对护理人员范秀平护理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段某某误工费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
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应只算一处九级赔偿金,十级不能再计算。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
后续治疗费应由医院开具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郭某某、伟凯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鉴定费应由财保邯山支公司负担。
段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郭某某5000元。
段某某对伟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说明郭某某与伟凯汽车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合同在2015年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已不存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
伟凯汽车公司、财保邯山支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财保邯山支公司对伟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存有异议的证据:1、对邯郸市中心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受伤当日,首先到曲周县医院进行了抢救,产生了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故对曲周县医院在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到眼科行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活动;3、1月后复查胸部CT”。
根据该医嘱,段某某出院后到邯郸县医院、鸡泽县中医院及邯郸爱眼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眼睛和CT检查,与医生医嘱相符,段某某所提交的票据为正式票据,故予以确认。
对邯郸市第三医院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票据829.5元,该票据上的药物适用于治疗眼睛,与段某某实际病情相符,且邯郸市第三医院为专业治疗眼睛的医院,原告在其处购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段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虽没有劳务合同,但用工单位出具有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郭某某提交的垫付款证明,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伟凯汽车公司提交其与郭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被告郭某某、财保邯山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段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反驳合同已履行完毕,两者已不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行为已实施结束,不能确认两者之间仍存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许,段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曲周县曲周镇西牛屯村内东西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西环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西环路过程中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某某驾驶登记在伟凯汽车公司名下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郭某某两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009.93元,因伤势较重,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7月2日出院,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27406.22元。
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中心医院2016年7月2日诊断为:1、胸外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右眼上直肌麻痹;住院诊治。
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段某某曾于2016年6月30日到邯郸市第三院检查治疗眼睛,产生医疗费829.5元。
出院后,其根据医嘱,于2016年7月12日到鸡泽县中医院做了CT检查,产生医疗费222.3元;2016年9月8日,到邯郸县医院做了肝胆胰胸CT检查,产生医疗费516元;2016年10月19日到邯郸爱眼医院对眼睛进行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91元。
另,段某某在做伤残鉴定时,产生检查费300元。
上述医疗费合计31974.95元。
段某某的伤情,2016年9月18日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做出邯县司鉴【2016】临鉴字第144号和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段某某所受伤为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段某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
段某某所驾车辆豫A×××××受损情况,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公估,扣除残值后估损金额为59592元,段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3049元。
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段某某为农民,其父亲段山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巧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段某某兄弟姐妹共四人,其为长子,次子段建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段建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妹妹段瑞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段某某子女均已成年,需其抚养的人为其父亲段山林、母亲张巧娥。
段某某为邯郸市虹光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秀平进行护理,范秀平为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段某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974.95元;2、误工费,段某某误工期120日,月平均收入3400元,误工费13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范秀平月平均收入3370元,护理费6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某某住院27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段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段某某所受伤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1%,其为农民,11051元×20年×21%=46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段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2016年时66周岁,需抚养14年,母亲2016年时62周岁,需抚养18年,结合段某某所受伤残级别,二人需段某某负担的生活费为9023元×21%×(18年+14年)×1/4=1515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故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1573元;8、鉴定费和评估费4649元(1600元+3049元=46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段某某所受伤残级别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认定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59592元。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7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573元、鉴定公估费4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9592元,共计191779元。
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段某某及被告郭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
段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5125元(31975元+1350元+1800元=35125元),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595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公估费共计97062元(10000元+13600元+6740元+500元+61573元+4649元=970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下余损失82717元(191779元-10000元-2000元-97062元=82717元),由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承担41359元(82717×50%=41359元)。
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已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郭某某、伟凯汽车公司不需再进行赔偿。
郭某某为段某某垫付的5000元,从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给付段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直接给付郭某某。
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主张不负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4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段某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974.95元;2、误工费,段某某误工期120日,月平均收入3400元,误工费13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范秀平月平均收入3370元,护理费6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某某住院27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段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段某某所受伤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1%,其为农民,11051元×20年×21%=46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段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2016年时66周岁,需抚养14年,母亲2016年时62周岁,需抚养18年,结合段某某所受伤残级别,二人需段某某负担的生活费为9023元×21%×(18年+14年)×1/4=1515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故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1573元;8、鉴定费和评估费4649元(1600元+3049元=46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段某某所受伤残级别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认定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59592元。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7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573元、鉴定公估费4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9592元,共计191779元。
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段某某及被告郭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
段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5125元(31975元+1350元+1800元=35125元),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595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公估费共计97062元(10000元+13600元+6740元+500元+61573元+4649元=970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下余损失82717元(191779元-10000元-2000元-97062元=82717元),由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承担41359元(82717×50%=41359元)。
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已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郭某某、伟凯汽车公司不需再进行赔偿。
郭某某为段某某垫付的5000元,从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给付段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直接给付郭某某。
被告财保邯山支公司主张不负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4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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