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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明与王某某、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男,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巴里坤县大河镇商户村三组35号。
被告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古丽扎提?阿肯火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哈密市回城乡环城路惠康苑小区3号区2栋1单元504。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原告段建明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杨刚、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18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三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五被告的新L×××××(新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第三被告驾驶的新L×××××(新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六被告处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公路赔偿费等共计209415.4元。首先由第六被告在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第六被告在双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早已卖给原告,实际控制人也是原告,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四、五、六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张某某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18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三被告杨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五被告古丽扎提?阿肯火加的新L×××××(新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建明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段建明住院33天,其花费医疗费54489.7元(含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122元)。出院诊断为:1、L4椎体爆裂骨折。2、左足第5跖、趾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休息六周。3、休息期间陪护一人。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门诊随访。6、骨折愈合后给予内固定取出术约需手术费8000元左右。2012年11月30日容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段建明伤残程度鉴定:1、第四腰椎爆裂骨折,为九级伤残。2、腰部活动度丧失,为九级伤残。3、左足第5跖、趾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段建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为农业人口。冀F×××××(冀F×××××挂)号车车损经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5270元,鉴定花费4000元。该所亦对该车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花费1850元。该事故冀F×××××(冀F×××××挂)号车造成柴油及杂物污染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6075元,原告已交付哈密路政管理局。
另查,新L×××××(新L×××××挂)号车于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车损及车辆性能鉴定、污染路面损失交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建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车辆受损且造成路面损失,其无责任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路面损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段建明的损失:医疗费5448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9日计94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参照上述标准为10181.4元(39534÷365×94)。护理费其主张2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33天计2319元(12825÷365×2×33),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周为1475.8元(12825÷365×4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数据,住院33天为825元(25×33)。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数据,段建明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1966年出生,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25%,其残疾赔偿金为35600元(7120×20×25%)。精神抚慰金,此交通事故致段建明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考虑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定为15000元。段建明车辆损失205270元。车辆性能及车损鉴定费5850元。路面损失费6075元。上述总计34508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因此事故造成王某某、段建明2人受伤,据该项下损失数额情况,段建明占75%份额,即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75%为15000元。财产损失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为4000元。上述两项项下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项下。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576.2元【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残疾赔偿金35600元+误工费10181.4元+护理费(2319+1475.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261509.7元。被告杨刚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78452.9元由第六被告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综上,第六被告总计赔付原告16202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14元,但该票据在段建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车上人员险纠纷一案中已确定为王某某的交通费,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已将F87101(冀F×××××挂)号车卖与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为雇佣关系,原告向其主张赔偿,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杨刚为第五被告雇佣司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第五被告因第六被告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四、五、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建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路损、鉴定损失16202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第五被告承担3514元,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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