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建明
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秦香然
原告段建明,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男,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女,公司职工。
原告段建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增会、被告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就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了车上人员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共计100000元,原告同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2年8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车辆在新疆哈密市连霍高速G30线3181公里加400米处,与新L×××××(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人员二人受伤并住院抢救治疗,经济损失巨大,且原告实际损失已经全部超过了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雄县支公司辩称,据保险条款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明确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因该车负主要责任应免赔10%。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
因此次事故,驾驶员王春岭的损失为:医疗费20835.28元。
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7日,计102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11047.9元(39534÷365×102)。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住院14天,其护理费应为491.9元(12825÷365×14)。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数据,住院14天为350元(25×14)。
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数据,王春岭1982年出生,赔偿20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为17088元(7120×20×12%)。
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春岭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打击,考虑其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2000元。
交通费2194元。
车上人员段建明的损失:医疗费5448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9日计94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为10181.4元(39534÷365×94)。
护理费其主张2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亦未举证,本院亦不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33天计2319元(12825÷365×2×33),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周为1475.8元(12825÷365×42)。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数据,住院33天为825元(25×33)。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参考数据,段建明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1966年出生,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25%,其残疾赔偿金为35600元(7120×20×25%)。
精神抚慰金,此交通事故致段建明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考虑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定为15000元。
综上,王春岭总损失为54007.08元,段建明总损失为127890.9元,两位车上人员的损失均超出了每人50000元的保险限额,每人应以50000元赔付,原告车上人员险理赔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就车上人员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建明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
因此次事故,驾驶员王春岭的损失为:医疗费20835.28元。
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7日,计102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11047.9元(39534÷365×102)。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住院14天,其护理费应为491.9元(12825÷365×14)。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数据,住院14天为350元(25×14)。
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数据,王春岭1982年出生,赔偿20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为17088元(7120×20×12%)。
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春岭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打击,考虑其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2000元。
交通费2194元。
车上人员段建明的损失:医疗费5448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9日计94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为10181.4元(39534÷365×94)。
护理费其主张2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亦未举证,本院亦不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33天计2319元(12825÷365×2×33),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周为1475.8元(12825÷365×42)。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数据,住院33天为825元(25×33)。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参考数据,段建明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1966年出生,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25%,其残疾赔偿金为35600元(7120×20×25%)。
精神抚慰金,此交通事故致段建明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考虑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定为15000元。
综上,王春岭总损失为54007.08元,段建明总损失为127890.9元,两位车上人员的损失均超出了每人50000元的保险限额,每人应以50000元赔付,原告车上人员险理赔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就车上人员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建明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国新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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