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别名张艳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辛长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原告段建华与被告张某某、辛长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长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容城县西里村经营生猪养殖,多次购买原告饲料,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辛长在签订合伙养猪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合伙进行生猪养殖,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猪厂期间的贷款和四万元左右的欠款由辛长在偿还。被告张某某、辛长在共同经营猪厂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12月22日累计欠饲料款16000元,当日,被告张艳顺为原告段建华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养猪协议书、欠款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辛长在合伙经营猪厂期间购买原告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和合伙协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主张合伙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已签订协议,约定由辛长在负责偿还,其没有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长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辛长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段建华饲料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辛长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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