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西某落乡中伏落村八队街人。
被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某落信用社,住所地安国市西某落村。
负责人:李博,系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女,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建军诉被告安国市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某落信用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军,被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某落信用社负责人李博及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存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1日,我在被告处存款2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单号期整存整取期限一年的NO.3072226号存单。到期后,我没有支取,2016年4月份,我持此存单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告知,此存单已挂失,而我没有挂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此,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挂失申请书(两联)、挂失补单、新旧账号对照表及津天鼎保【2016】文书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书足以证明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20000元的账号为03×××27的定期存单,2006年9月27日原告段建军在被告处对此账号申请挂失,2006年12月14日被告作了挂失补单将此账号变更为15×××48,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支取了账号为15×××48的定期存单20000元本金及360元税后利息,以上挂失申请书及挂失补单均有原告亲笔签字,故原告所持有账号03×××27的定期存单已无效,原告以鉴定结论中对手印按押不能确认系其所为为由否认曾经对此账号申请挂失,本院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已终止。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段建军要求被告给付存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段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计水 审 判 员 董晓春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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