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北环路北100米106国道东。负责人:杨军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负责人:刘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广,男,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被告:张永兴,男,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被告:时晓兵,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郑英广、张永兴、时晓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告时晓兵、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被告郑英广、被告张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费共计410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李金刚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随后驶来的张永兴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兴、时晓兵受伤,李金刚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永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段某某。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张永兴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伟鑫公司、郑英广、张永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时晓兵辩称,我在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时晓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资格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车辆是因两次事故造成,故应当把损失均分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辩称,由张永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为本案的权利主张主体,并同时应当提供各方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各方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司有权拒绝作出任何赔偿。我司同意在原告现有的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合理赔偿,与本案有关的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李金刚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张永兴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车驾驶人张永兴、豫J×××××号车驾驶人时晓兵受伤,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刚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永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570元。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段某某。豫J×××××号车挂靠在伟鑫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时晓兵,且是实际使用人和营运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郑英广,驾驶人为张永兴,该车在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编号为CTMG18032001和CTMG18032002评估报告对冀E×××××号重型货车的评估车损为前部31150元和后部23700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庭审后本院查阅了(2017)冀0581民初1629号卷宗的两份鉴定报告,与本次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冀E×××××号重型货车的车损54850元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费单据,其标注金额分别为前部1880元和后部1420元,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必然产生评估费,故本院对两份评估费用单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标注金额为2600元的施救费单据,属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因出具发票的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原告的解释为,在处理完事故后补开的发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补开发票的现象,故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标注金额为2400元的拖车费票据,与施救费票据属重复票据,且该票据标注项目混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的冀E×××××号车损坏,受损金额为31150元,产生评估费1880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给原告即(31150元-2000元)*30%=8745元,对不属于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评估费1880元,由时晓兵依事故责任比例按30%赔偿给原告564元;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的冀E×××××号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受损金额为23700元,产生评估费1420元,路产损失为2570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给原告即(23700元-2000元+2570元)*70%=16989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评估费1420元,由张永兴依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偿给原告994元。对原告产生的施救费2600元,属三车相撞共同造成,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两次撞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按15%赔偿给原告390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县支公司按35%赔偿给原告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段某某损失1989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段某某损失1113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时晓兵赔偿给原告段某某损失564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永兴赔偿给原告段某某损失994元;五、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时晓兵负担62元、张永兴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李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