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王家红还是康城房地产公司。本案中,康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中加盖的康城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认可,仅主张该财务专用章系王家红私自加盖,其本人并不知情,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将康城房地产公司办公室钥匙交与王家红,将公司财务专用章放置公司办公室抽屉中,王某某允许王家红出入公司办公场所,且2016年6月22日借款发生时公司并未注销,处于经营状态,另王某某与王家红系亲属关系,虽王某某否认王家红系康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此种情况下,即便王家红非康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家红持有康城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的行为,足以使出借人段某某相信王家红有代理权,该法律后果亦应由康城房地产公司负担,且王某某二审中陈述其本人系财务专用章的唯一管理者,但未对借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作出合理解释,故康城房地产公司应对借据中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康城房地产公司系案涉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康城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段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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