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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刘某某、刘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
马国锋
刘某某
刘乐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男,汉族,住河北省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乐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某、刘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峰、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427.6元,原告提交的某卫生所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涞源县医院根据原告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的伤情,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为(15410元÷365天×90天)3799元,被告方以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为由,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外固定1个月,该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媳段某某,段某某与其丈夫经营涞源县某超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5683元÷365天×30天)2932元,被告方以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赔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158.6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该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给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共1427.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58.6元。
二、原告段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1427.6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427.6元,原告提交的某卫生所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涞源县医院根据原告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的伤情,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为(15410元÷365天×90天)3799元,被告方以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为由,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外固定1个月,该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媳段某某,段某某与其丈夫经营涞源县某超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5683元÷365天×30天)2932元,被告方以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赔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158.6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该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给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共1427.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58.6元。
二、原告段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1427.6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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