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明,被告张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谌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明确了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年底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
被告谌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款28万元,借现金2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段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2月16日借,月息2分,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合计利息234000元,合计金额534000元,现利息结到2017年5月16日止,剩余30万元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张某某,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明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谌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克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杨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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