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小军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小军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段小军,军人。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段小军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全部借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收回借款30,000元,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段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全部借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收回借款30,000元,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段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杨宏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