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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家金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家金。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啟忠),1957年1月16日出,系61669部队食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家金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某处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段家金,明确了房屋四址,房屋售价为17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下的7000元搬进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7张,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8月26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称其妻不知房屋买卖一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之妻多次收原告购房款,足以证明被告之妻是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段家金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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