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家庆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祥
原告:段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段家庆与被告赵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华,被告赵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原告段家庆诉求被告赵某祥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也表示同意偿还,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表示“月息16点”,应认定被告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提出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支付未超出此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祥所欠原告段家庆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从200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原告段家庆诉求被告赵某祥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也表示同意偿还,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表示“月息16点”,应认定被告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提出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支付未超出此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祥所欠原告段家庆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从200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颖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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