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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家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家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负责人李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被告黎长波。

原告段家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曹某、黎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曹某、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7时,原告段家元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225省道由枝城镇方向往松木坪镇方向直行,行至枝城镇清泉桥路段时,遇被告曹某驾驶鄂E×××××轿车从桥上左转弯上公路,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段家元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曹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家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家元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曹某为原告段家元垫付医疗费738.80元。当天原告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8918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左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轻度失血性贫血。出院情况:扶拐下床行走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稳定,神清,颈软,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左侧下腹部切口愈合好,左足活动及感觉正常,末梢血循正常。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院外扶拐行走2-3月,每月来院复查X线,据复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告知患者可能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两年左右需来院行CT检查排除股骨头坏死,若坏死需再次处理;4、关节内骨折可能遗留一定程度疼痛等后遗症。原告出院后先后四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放射费361元。2016年11月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左髁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45%,按照关节、肢体功能丧失计算法,计算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7%,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处软组织伤,未构成评残条件;2、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3、评定护理时间为100天;4、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5、评定后期治疗费约为13000元。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曹某驾驶的鄂E×××××轿车属于被告黎长波所有,黎长波与曹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交强险最高赔偿额为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
同时查明:1、原告段家元系城镇户口,原告在宜都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平均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2、原告儿子段开鑫,出生于2003年8月25日,城镇户口,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4、被告曹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000元。6、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738.80元已由被告曹某、黎长波垫付,另外曹某、黎长波已支付原告现金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先为原告垫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从桥上转弯上公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段家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某与被告黎长波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曹某、黎长波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曹某、黎长波共同赔偿。
本案原告段家元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17.80元,其中包括宜都市二医院治疗费738.80元,住院医疗费38918元,门诊医疗费361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法医评定为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误工的30天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医院的检查治疗资料及法医评定显示,原告现有内固定物在体内尚未取出,取出内固定物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情,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耽误工作减少收入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后期因取出内固定物误工3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1350元(3500元/月÷30天×183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王秀年出具的收条及王秀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支付王秀年护理费1000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0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8530.96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4)被告对营养时限90天无异议,且有法医评定及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宜都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0年×27051元/年×20%)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096.40元(5年×18192元/年÷2人×20%)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认可,且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段家元的总损失合计213049.16元。上述费用中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黎长波赔偿70%即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家元12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家元63034.41元【(213049.16元-2000元-121000元)×70%】,两项合计184034.41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赔偿164034.41元。被告曹某、黎长波已垫付的费用合计9538.8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黎长波,减去被告曹某、黎长波应当自行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曹某、黎长波813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家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034.41元,其中支付原告段家元155895.61元,支付被告曹某、黎长波813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黎长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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