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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某某立据向原告段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未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从其约定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9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石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段某某负担152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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