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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英山县孔家坊乡王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闻得青,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闻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7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生态农庄行业,与原告建立生意往来。原告长年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到2016年下半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4378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请。
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批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段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段某某催讨情况下,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243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英山县得青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 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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