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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吴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宇济*号*幢*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0583991A。
负责人:李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吴某,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40979.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19时35分,被告吴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英山县××××村路段将原告撞倒并受伤、“鄂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左胫骨上段、踝骨隆突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因伤势严重,原告前后住院三次共计3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日为147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吴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0979.13元。
被告吴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上均合法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损失不合理。其中,原告年龄偏大,赔偿误工损失无依据。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余见质证意见。3、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应扣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误工天数截止评残日为147天,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期有异议,原告年龄过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从事移动通讯业务。被告吴某认为郑春梅开店是事实,原告发生事故后确实是郑春梅在照料。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期间,原告儿媳郑春梅对其进行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店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的医药费发票16纸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86693.07元。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需根据湖北省医保赔付标准扣减最少10%的非医保费用,且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付给了湖北省人民医院,应予以扣减。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2000元。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租车费没有证据表明是事故产生的,而且票据只有2月14日这一天的,诉求过高,未见发票及明细,按照10元每天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复印费及邮寄费480元。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署名和日期,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19时35分,被告吴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英山县××××村路段造成将原告撞倒并致伤、鄂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左胫骨上段、踝骨隆起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因伤势较重,原告住院三次共计30天(英山住院22天、武汉住院8天)。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为147天,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60天。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0979.13元(医疗费86733.07元、伤残赔偿金6906元、误工费13753.56元、护理费1950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邮寄费480元)。
另查明,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核定如下:
1、段某某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6671.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英山住院两次计22天×50元天=1100元,在武汉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6906元。
5、误工费13754元(34150元÷365天×147天)。《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受害人年满(含)75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段某某,农民,未满75岁,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
6、护理费8683元(35214元÷365天×90天)。郑春梅所经营的移动通讯业务,作为护理适用《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科技含量较高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显示公平,本院认为郑春梅作为护理宜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以上1-8项合计123714.57元,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吴某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段某某撞倒并致其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索赔的复印费及邮寄费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23714.57元。
因被告吴某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123714.57元,由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33343元(即残疾赔偿金6906元、误工费13754元、护理费8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43343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371.57元由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额度内赔偿,故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段某某123714.57元。因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13714.57元。
被告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对安某黄冈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侵权人吴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714.57元(已抵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段某某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XX峰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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