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25933.62元;2.要求判令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傍晚,大约五点钟左右,我从自家门前大路对面上厕所回来的时候,我老伴郑某在我家门口水池洗菜,我看见被告张某某父母和妻子陈小琴三人拿铁锹在铲我堆在水泥路上的沙子(水泥路上的沙子是我叫人拉过来填自家门前的大场,好让大场与水泥路面一样高),我让我老伴过去和他们说不要铲沙子,把沙子搞得到处都是,要铲明天我们自己铲。我站在我家大场的时候,并不知道张某某什么时候回的,他气势汹汹地对我说,多时有我急了,早就想要搞死我,他边说边拿了一把铲子对我迎面就是一铲,打完后他就跑了。我是一个腿有残疾的人,拄着双拐,被张某某一铲子打到坐在地上,当时我脸上鲜血直流,快不省人事。受伤后,我打110报警,后被家人送往红山医院抢救,红山医院不敢接诊,叫转往县人民医院,我在县人民医院治疗65天,伤情为右侧颧弓处不规则“7”字形弧形挫裂伤长约12厘米、多处软组织肿胀、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麻痹性斜视。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建议,我2017年3月2日赴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我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故起诉到英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33.6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2016年12月24日,段某某拉土拦截我家的通行道路,我去找村干部来调解,回到现场时我看见我的父亲、妻子和儿子在铲土清理道路,段某某却在自家门口观望,我就喊道:“人家拉土拦路,你们帮人铲土。”我父亲耳背没有听清,我无意中踩踏了段某某摆放在地面上的竹棍,段某某即用铁锹打我,我捡起地上的竹棍抵挡,刚好段某某妻子郑某拿着铁锹来打我,我一躲闪,她妻子手中的铁锹便打到段某某头上,将段某某打伤,此次纠纷的责任不全在我。另外,段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系询问笔录八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4日双方为路边堆土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手拿铁铲将段某某打伤的事实。第一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2016年12月26日9时02分至10时38分询问张某某的笔录。张某某说,我与段某某是为了他家屋檐排水的问题发生纠纷的,由于段某某家五联屋的水都放到我家田去了,田里种不倒东西,我就想拉土将田修整一下种茶叶,可能是他觉得他家屋檐出水没处排放,他曾要求要我在他家水沟与我家水田之间的公路底下埋设排水管,我觉得他家排水凭什么要我家埋设管子呢,这是不可能的。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他就拉土倒在我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尽管他对别人说他是拉土填路肩,其实他是拦我家的路,不让我拉土整修我家的田。那天打架的时候,就我们两家的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还手打他们,我也没有受伤。那天晚上,天已经黑了,段某某的媳妇郑某拿铁铲子打我,我用竹棍子一挡,估计是郑某手上的铲子在竹棍上一蹦弹到段某某的脸上将段某某右脸部打伤了。张某某还说,2016年12月24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本村新村部做油漆时接到我母亲电话,说隔壁的段某某拉了两车土将我家门前的路拦着了,让我回去一下。我接了电话后,去跟村干部说了,村干部让我回家等他们来处理,还叫我回家后不要闹事。我回家后,看到我爸、我媳妇、我孩子三个人在路上铲段某某倒在路上的土,我很生气,就将我家与他家交界处的一根竹棍踩断了。段某某与郑某看到我将竹棍踩断了就拿铲子来打我。先是郑某用铲子(该方口铲子作为证物存放于红山派出所)打我,我就用踩断的竹棍捡起来一挡,郑某手上的铲子打在竹棍上一蹦,就打到旁边的段某某的脸上去了,当时段某某脸上有没有出血我没有注意到。后段某某也拿把铲子来打我,我连忙到地上去捡另一根竹棍,当段某某手上的铲子快打到我时,我爸在旁边用他手上的铲子(该尖口铲子亦作为证物存放于红山派出所)往段某某的铲子上一隔,当时我还听到两个铲子相碰的声音。后来不知道为么事段某某在地上一坐着,郑某将门前路灯拉亮,我们才看到段某某右边脸上出了好多血。郑某到家里拿卫生纸纸给段某某包扎,我连忙用手机打110报警,报警后我又打电话王支书,随后红山派出所的民警和王支书都来了。打架的第二天上午,段某某家将一棵细树拦在我家门前的路上不要我家走路(我用手机拍了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了)。第二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26日15时06分至16时10分询问段某某的笔录。段某某说,我脸上的伤是隔壁垸邻张某某用铲子打伤的,起因是我家拉的放在我家门前的土的事,他说我家拉的土挡住了他回家的路,为此事将我打伤了。2016年11月24日午饭后,我叫人用农用车拉了两车土,第一车倒在我家门前的路里面,第二车倒在门前公路边上,也没有完全占住路,摩托车和农用车都能走。我家拉土是为了填公路对面的路肩,把路肩填到和公路一样高。下午五点果样我从屋里出门到街对面上厕所,我就看到张某某的父亲、母亲和媳妇三人将我家倒在路边上的土到处果铲,我就对我媳妇说他们将公路边的土铲少了,我怪我媳妇看见不说。正在这时,隔壁的张某某从他屋里出来,当时他手上没有拿东西。张某某对我说,多时有我急了,他边说边从他家往我家这边凶,来到我跟前时,手上不知什么时候拿着一把铲子,张某某来到我跟前后,就朝我打了一铲子,一下子就打到我右边脸上,我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张某某打了就走了,我从地上坐起来用手扶着右脸,同时叫我媳妇拿卫生纸来止血,这就是打架的过程。关于打架的细节,段某某还说:1.张某某从家里出来时手上没有拿东西,打我时拿了铲子,不清楚他手里的铲子从哪二拿的;2.张某某打我时我媳妇在我家门前的池子里洗菜,她有没有看到我被张某某打我不知道;3.张某某打我时,张某某的父母和张某某的妻子站在我家倒的土跟前,他们三人肯定看到了张某某打我;4.张某某的父亲张明子没有参与打架;5.我媳妇郑某没有参与打架;6.张某某打我时,我站在我家晒场边上;7.张某某打我时除了我们两家的人,没有其他人在场;8.我和张某某家以前为了屋檐排水的问题、两家房屋之间的地界问题发生过矛盾。第三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27日9时50分至11时10分询问郑伦席的笔录(郑伦席没有在这份笔录上签字,但在每页笔录上捺印了。)郑伦席回答警方提问时说:我与张某某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我与段某某的父亲是叔伯弟兄关系,段某某叫我叔。我和张某某段某某三家住在一起,段某某家住在中间,张某某在上首,我在下面。2016年12月24日晚上张某某与段某某打架我看到了,当时我就在门口站着。那天晚上六点左右,我在院子里听到外面么事果吵,我就出门看,就看到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回来,在说他父亲和他妻子(当时他父亲和他妻子正在段某某门前的公路上铲土,把路上的土往路边铲),说了一会儿,张某某将摩托车送到他家门口放着,再转身来到土堆边,叫他父亲和妻子回家,同时将段某某家拦在路边的一根竹棍踩断了,捡起来往段某某家大场上一丢,嘴上还说,你邪了,你晓得我家要拉土填田,故意拉土倒在路上,不让我家拉土。张某某说着就准备往家走,这时候,段某某与他媳妇郑某从他家门口一人拿一把铁锹向张某某跟前冲,准备要打他,段某某夫妻两人已经将铁锹举起来了,做出要打张某某的动作,张某某见状就连忙在地上捡起刚丢在大场上的竹棍朝段某某夫妻两人前面一伙划,张某某是想拦着段某某夫妻两人手上的铁锹,以免铁锹打到他自己了。没一会儿段某某就自己倒在地上去了,我看到段某某脸上出了血,段某某倒在地上后双方都停了手。段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叫他媳妇去找村干部,张某某在边上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手里没有拿铁锹,一直是拿着竹棍,段某某头上的伤是竹棍打的还是铁锹造成的我不知道。在张某某手里拿着竹棍一气划的时候,张某某父母还来拉扯,要他回家,他的媳妇怀孕了没到跟前去,他父亲手上也拿着铁锹但没有动手。警方问到打架起因时,郑伦席说,当时是张某某家准备拉土填田,段某某怕张某某家拉土的车在他家大场上调头通过,故意拉土拦着路的。而且段某某家拉的土基本上将路拦着了,只留一米果宽,只有人过倒身。至于段某某家大场边上拦着竹棍的原因是此前张某某家做屋段某某拦着的,不要张某某家运送材料的车在他家大场上掉头。第四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27日14时57分至16时28分询问段某某妻子郑某的笔录。郑某说,我家四口人,我和我老伴段某某,我大女儿郑文娟在重庆工作,我细女儿郑红霞在家里招婿。我家与张某某家是隔壁邻居,平时关系不太好,有一些过节。关于打架的事情,郑某说,当时我在场,2016年12月24日傍晚时分,我在屋边的水池子里面洗萝卜,我老伴段某某拄着拐杖,手上夹着一把铁锹,想拿铁锹去铲水泥地上堆的沙土,沙土是他找人拉来的,堆在我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准备用沙土来平我家门前的大场,他一个人拿着铲子往大场上铲土,没过多久,张某某从村部回来了,看见我老伴在铲土,对我老伴说,你敢拦路试试看,我老伴说我没有拦路,这土是用来填大场用的,张某某说,你没有拦路,路上堆土做么事,你把土堆在路上,我家拉土的车怎么过去啊。我听力不太好,我当时在屋檐下洗萝卜,他们俩说的大概就是果个意思。当我洗萝卜回过头看时,张某某手上拿着竹竿(竹竿是围在我家沼气池边上的,防止有人靠近沼气池子)往我老伴头上打,打了三下,把竹竿打断了,断成两截,他就把竹竿扔了,张某某用竹竿打段某某时我没有看清楚他是否将段某某头上打出血来了。这时我老伴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张某某又从地上拿起之前我老伴铲土的锹(这把锹为已经交到派出所了),往我老伴头上打了两下子,随后张某某把铲子丢在大场上走了。当时我看到我老伴头上血流不止,脸部被铲子打伤,一块肉翻出来了,我就回屋去拿了一卷卫生纸,叫我老伴用手按在脸部伤口处止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来了,王支书也来了。打架时,张某某的父亲张明子也在场,他拿铲子是要打我老伴,被我拦住了,没有打到段某某。打架后,我老伴受伤了,张某某没有受伤。第五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27日16时15分至17时询问段某的笔录。段某说,我和段某某是邻居,我们四户人家一字排开,从上至下分别为张某某家、段某某家、郑伦席家和我家。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但事后我听到张某某的母亲郑细毛告诉我一些情况。郑细毛在打架后的第三天傍晚到我家串门,她说:“前天晚上段某某和郑某两个人拿铲子打我儿张某某,我儿炎林从地上拾起一根竹棍挡,不知道怎么搞的,铲子打到段某某脸上,把他脸划伤了,明明是郑某那边的人手上的铲子把段某某脸划伤了,偏要说炎林用铲子把段某某脸打伤的。”第六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28日09时43分至10时49分再次询问张某某的笔录。张某某回答警方提问时说,我是2016年12月24日下午5点15分果样儿接到我母亲的电话,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回到家看到家门前的公路上我的父亲、我媳妇、我孩子三个人在段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铲土,我就非常生气,我对他们三人说,你们果“天利”,别人倒土拦路,你还帮他(指段某某)铲土,给我回家。说完我就骑摩托车回到我家门前,我媳妇和孩子就也回来了,我父亲还在铲土。我就又来到土堆前叫我父亲,同时将段某某拦在公路边的一根竹棍踩断了,我踩竹棍时正好段某某夫妇两人站在他家门前看到了。段某某见我将竹棍踩断就开口骂我,说我果横,把他的东西搞了。还说他已经六十多岁了,我只有三十多岁,他一命跟我拼都,说完段某某与他媳妇两人一人拿一把平口铲子向我跟前凶,嘴上不停地骂我。我见状就将地上被我踩断的竹棍捡起来了。由于段某某走路不方便,他媳妇郑某先凶到我跟前,她将手上的铲子举起来朝我打,我就用手里的竹棍朝打来的铲子上一挡,郑某手里的铲子被我的竹棍打偏了,铲子正好落在边上赶来的段某某右边额角处(此时天还没有黑尽还能看得到)。这时我父亲可能看到打起来了就拿着铲子过来扯我(他开始还在土堆旁铲土),等我父亲来到我身边时,段某某就拿着手里的铲子朝我打来,我父亲在边上用手上的铲子往上一撬,正好撬到段某某打向我的铲子上,一下将段某某带着往后一倒就倒在地上了。段某某倒在地上后果喊,郑某就连忙去扶他,可能是看到段某某脸上有血,郑某就叫他的婆将路灯打开,路灯打开后我们才发现段某某右边脸上出了好多血。我见到果个情况就连忙打了报警电话,又打了村王支书的电话,后来王支书和民警就来了。打架过程中我始终没有拿铲子,我父亲手中的铲子没有打到段某某,我也没有拿我父亲手中的铲子打段某某,打架时我媳妇在家里做饭没有在现场。民警问到段某某平时是否拄拐杖,张某某说段某某平时也拄拐杖。第七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29日15时47分至16时50分再次询问段某某的笔录。段某某说,我是张某某用铁锹打伤的,2016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拄着我的双拐到我家门前公路对面去上厕所,上厕所回来的时候,我看见张某某的父亲张明子与他媳妇郑细毛婆儿两个和张某某的媳妇陈小琴三个人手上拿着铁铲子在铲堆在水泥路上的沙土,水泥路上的沙土是我叫人拉来的,为了填大场边上的路坎。我媳妇当时在我自家的水池子里面洗萝卜,我过去和她说,让她和张某某那边的人说不要铲路上的沙土,把土搞倒到处都是的,我们家明天自己铲。当时我站在我家大场上站的时候,张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的,他跑到我跟前,骂我狗日的,说他早就想搞我的人了,还说我是个狗日的要弄死我,他一边说一边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铲子往我的脸上打了一铲子,打了一铲子后就跑了,我被铲子打到脸上后,就坐在地上,当时就发现自己脸上流着血,我坐在地上喊郑某,我说我脸上流血了,她过来看我脸上流血就回到屋里拿了一卷卫生纸出来给我止血。关于其他细节问题,段某某说:1.由于事发时天黑没有看清楚他打我的铲子是从哪里拿出来的,只是看见他手上拿着一把铲子出现在我面前,往我脸上打了一铲子就走开了;2.张某某打我时,我的手中拄着双拐,没有拿铲子也没法拿铲子;3.我被张某某打时,我媳妇郑某还在自家水池子里面洗萝卜,我被打伤后我喊他来救我,当时她手中没有拿铲子,事后她有没有拿铲子我不清楚;4.张某某是用铲子将我打伤的,不是用竹棍将我打伤的,除了张某某外没有其他人打我。第八份询问笔录系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警员于2016年12月30日9时42分至10时45分询问陈小琴(陈小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镇××组,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某某妻子)的笔录。陈小琴回答警员问题时称:2016年12月24日傍晚正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在家里做饭没有出去。那天上午9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刘红星叫他给我家拉点土填我家的田,随后刘红星就到我家来了,先搭了一会儿嘴儿,后到左右隔壁问他们家里填土不,别家都答应了,就是段某某家不同意,还说谁填他家的田谁就出钱,刘红星见段某某不同意就走了。下午一点到两点果样儿段某某叫别个拉了土,并将土倒在我家与他家交界前面的公路上。我百事没有说。后我婆郑细毛四点果样从外面回来看到公路上堆的土,就打电话张某某,张某某在电话里说他等会儿就回来。随后我到学校接了孩子到村部玩,张某某在村部做工程,张某某见我来了就骂我,说我在做么事,隔壁拉土我也不说。我见张某某骂我,我就带孩子回家了,回到家里我就和我公公张明子拿着铲子(铁锹)去铲段某某家倒在公路上的土,我的孩子也跟着铲土玩。我们将土往公路边的路肩上铲。我们铲土时段某某的媳妇郑某在他家门口池子里洗东西(具体洗什么没有看清楚),她看得到我们在铲土,段某某在家里没有出来。后张某某骑摩托车回来,看到我们在铲土就说我们么果“大苕”,说我们为么事在铲土之前不用手机将倒的土拍下来。我看到张某某果骂,就带着孩子回家去了,我公公还在那里果铲。张某某见我公公还在铲就将我公手里的铲子接下来拿回家去了。我回到家里就在厨房做饭没有出去,他们么样打起来的我就不知道了。直到村干部和派出所的人来了我才出来的。陈小琴说,我出门时段某某已经送医院了,只有郑某在门前站着。关于铲子的事情,陈小琴说,我家有四把铲子,打架的时候屋里还有三把铲子,既然张明子拿了一把铲子与张某某站在一起,所以张某某手中就没有拿铲子,另外打架时我婆婆也在现场,但她只是站在旁边百事没说。关于其他细节,陈小琴说,打架之后,我听张某某说郑某用铲子打他,他用竹棍子挡住了,后来段某某将拐杖一丢也拿铲子来打张某某,我听郑某说是张某某用铲子将段某某脸上打出了血,不是用竹棍子打的。证据二系英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拟证明段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右侧面部后在两级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系段某某医疗费发票39纸,拟证明段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34898.30元。证据四系交通费票据以及相关证明资料,拟证明段某某为治伤用去交通费4781元。证据五系打印费发票7纸,拟证明段某某为打官司支出资料打印费280元。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段某某伤残程度达到十级、面部疤痕后期修复费用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6天。证据七系鉴定费发票3纸,拟证明段某某支出伤情鉴定费3200元。证据八系伤口照片8纸,拟证明段某某脸部受伤的伤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段某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段某某的伤情是张某某造成的,该证言只能证明张某某事发时手中没有拿铁锹;认为证人郑某与原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认为段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足为证;张某某对妻子陈小琴的笔录无异议,认为陈小琴的证言可以证明段某某的伤情不是张某某造成的。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病历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打印费发票)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认为打印费不属于健康权赔偿范畴。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与己无关,认为段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认为段某某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张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伤口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系打架现场的照片9张,拟证明段某某用土、树干和树枝拦路以及张某某的家人用铲子清开道路上的沙土的情形。证据二系两柄铁铲(一柄是段某某家的方口铲子、一柄是张某某家的尖口铲子)与一根竹棍的照片。拟证明段某某妻子郑某所用的方口铁锹上沾有血迹,故段某某的伤口即使是铁锹造成的也是郑某造成的,与张某某无关。证据三系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打架时张某某拿的是竹棍,没有拿铁锹。证据四系收条两纸,拟证明段某某受伤后张某某通过红山派出所向段某某预支了医疗费25000元,现要求段某某予以返还。段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照片)有异议,提出铲土照片上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以及2017年元月10日,与事发时间不一致;提出照片中树干拦路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7时20分拍摄的,不是事发时的照片。段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铲子和竹棍子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照片是2017年元月3日拍摄的,不能证明该方口铲子是郑某所用的铲子。段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谈话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记录中没有谈话人签字,不足为证。段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收条)有异议,段某某认可收到张某某支付的25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张某某预付的赔偿款,可在总赔偿款中抵除,无须返还。关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8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段某某的笔录各两份、询问郑某、郑伦席、段某、陈小琴的笔录各一份。段某某认为该8份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2月24日傍晚双方为路边堆土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铁铲打伤段某某右脸部。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段某事发时不在现场,认为证人郑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认为段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证言材料不真实,对陈小琴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1.上述询问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对案件发生的起因、打架的过程以及段某某受伤的过程作了完整详尽的描述,八份笔录材料互为佐证,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8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2.上述笔录中,关于段某某右脸部受伤过程的陈述,张某某两次接受红山派出所办案民警问话时均称自己用竹棍子抵挡了郑某与段某某手中挥动的铲子,段某某两次接受红山派出所办案警官询问时均称自己被张某某持铁铲打了一下子右脸,郑某称张某某先用竹棍子再用铁锹打了段某某的头,郑伦席称看到张某某用竹棍子在段某某夫妻两人面前一伙划然后看到段某某倒在地上脸上出了血,段某转述张某某母亲的话说事发当晚张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根棍子抵挡段某某和郑某的铲子,陈小琴说打架时她不在现场打架之后听张某某说郑某用铲子打他他用竹棍子挡住了;3.上述陈述材料中,除段某某与郑某说张某某用铁铲打了段某某头部并造成段某某右脸部受伤流血外,其他被询问人均未证实此事,段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而郑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段某某的该项证词对方当事人张某某予以否认,而郑某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且系孤证,故段某某主张的所谓张某某用铁铲打伤其头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上述陈述材料中,张某某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前先将段某某摆放在家门前大场上的一个竹棍子(约五米长、顺着双方门前水泥路方向摆放在段某某大场挨着水泥路边沿)踩断成了两截,张某某、陈小琴、段某说张某某用其中一截(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现作为证据存放于红山派出所)来抵挡郑某手中的铲子,郑某说张某某用竹棍子在段某某头上打了三下,郑伦席说段某某和郑某举起铲子做起要打张某某的动作后张某某捡起地上的一截竹棍子在段某某夫妻两人前面一伙划;5.从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可以推断,张某某在与段某某近距离接触过程中用两头都带有尖刃状的竹棍子在天色基本黑尽的傍晚在段某某(肢体三级残疾人、平时走动时拄双拐)面前“一伙划”的行为足以造成段某某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张某某提出段某某的伤是郑某的铲子打到竹棍子后弹到段某某脸上造成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且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发时在场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证人的陈述不相吻合;7.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段某某右侧脸部的伤情系段某某自伤造成;8.综合上述情形,本院推定段某某右侧脸上的伤(颧弓处长达12㎝的不规则的7字弧形挫裂伤、右侧眶周淤青、眼脸不能睁开、右侧上颌区颧区颞区软组织肿胀、局部软组织伴软组织内积气及多发异物、左顶区头皮血肿)系张某某持两头尖锐的竹棍子击打段某某头部造成的。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材料,真实反映了段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6年12月24日—2017年2月27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医疗费发票39纸共计金额34898.30元。其中: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纸金额17210.58元;2.湖北省人民医院2017年1月19日门诊发票10纸金额785.10元(检查费95.00元+检查费120.00元+检查费40.00元+中药费49.40元+西药费73.90元+检查费160.00元+检查费49.00元+西药费73.90元+中药费49.40元+西药费74.50元);3.湖北省人民医院2017年2月16日门诊发票5纸金额519.00元(检查费120.00元+检查费100.00元+检查费49.00元+中药费98.80元+西药费151.20元);4.湖北省人民医院2017年3月3日门诊发票2纸金额466.00元(中药费186.30元+西药费279.70元);5.湖北省人民医院2017年3月10日门诊发票1纸金额117.70元;6.湖北省人民医院2017年3月13日门诊发票7纸金额2305.00元(中药费368.20元+治疗费240.00元+西药费165.00元+西药费1296.80元+检查费15.00元+检查费120.00元+检查费100.00元);7.湖北省人民医院2017年5月11日门诊发票2纸金额255.80元(西药费12.40元+西药费243.40元);8.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0231.15元;9.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0纸金额3007.97元(检查费92.70元+处置费2503.11元+西药费142.39元+西药费39.87元+西药费79.10元+西药费23.10元+治疗费40.00元+诊查费14.80元+西药费33.20元+西药费39.70元)。该证据中的39纸票据均加盖有医疗单位印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交通费票据或相关证明材料17纸,拟证明段某某为治伤支出租车费、加油费、过境费、长途客车费共计4781.00元。上述票据中的加油费用1000.00元(发票5张)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0元燃油费用于何时,因为何事,故该1000.00元加油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共计3781.00元的交通费用均为合理时间内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系打印费发票7纸计金额280元,张某某认为打印费不属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系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张某某尽管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系鉴定费发票3纸计金额3200元,该鉴定费与本案有关、系实际支出费用且属于健康权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认为该笔费用与其无关,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系段某某脸部受伤的照片8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9张照片均系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其中事发次日的2张照片显示有锯断的树干将双方门前的公路拦住、事发第三日的3张照片显示有人在清理公路靠近稻田一侧的土堆、事发半月后的4张照片显示双方门前公路上的土堆已经清理完毕不影响通行。上述照片反映了事发后双方门前公路上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张某某于2017年1月3日拍摄于红山派出所的照片三张。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该照片中的方口铲子是段某某家的铲子、尖口铲子是张某某家的铲子、竹棍系案发现场张某某踩断的竹棍的一截。该份证据中三张照片所显示的物品均存放于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该三张照片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段某某头上的伤口为郑某造成,亦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本案无关。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所谓“谈话记录”中无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签名或捺印,该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红山派出所收到张某某支付段某某医疗费25000元的收条两纸,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将依法据实裁处该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段某某提出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8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误工费16894.66元、护理费16894.66元、营养费2280.00元、交通费4781.00元、文印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共计125933.62元。本院认为,段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4898.3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后期治疗费10000.00与鉴定费3200.00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段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3000.00元;段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6894.66元,但段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系平日拄着双拐的肢体残疾人,段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在受伤之前能够持续固定地获取劳动收入,故段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16894.66元,其请求过大,本院另行依法确定;段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781.00元和文印费280.00元,本院在本判决前文中已分别论述;段某某就医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就是否加强营养给出具体建议,故段某某提出给付营养费2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本县红山镇黄泥岗村二组人,张某某、段某某与邻居郑伦席、邻居段某的家自东往西一字排开,该四户人家门前大场前面是一条东西方向的乡村水泥路,水泥路对面是农田。段某某现年63周岁系郑家上门女婿,妻子郑某现年64周岁,郑某母亲鲁凤英现年93周岁,长女郑文娟在重庆工作,次女郑红霞在本地务工。张某某37周岁,妻子陈小琴31周岁,长子张焕彬10周岁,次子张家顺(本案发生时尚未出生)一周岁,父亲张明子63周岁,母亲郑细毛55周岁。张某某父母与张某某在本案发生时已分家,张明子与郑细毛目前居住的房屋与张某某家的房屋隔壁相连。本案发生前,毗邻而居的段某某一家与张明子、张某某一家因为段某某家的屋檐排水问题和双方房屋之家的地界问题分歧较大,多次为此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4日下午,段某某叫工夫拉了两车土倒在门前水泥路两侧,下午5时左右,张某某父亲张明子、母亲郑细毛和妻子陈小琴持铁锹将段某某倒的土往水泥路两边铲。下午5时30分左右,张某某接到他母亲郑细毛电话,说隔壁的段某某拉了两车土将他家门前的路拦着了,张某某接电话后到村委会去跟村干部说了这件事,村干部让张某某回家等他们来处理。张某某回家后,看到他父母和妻子在铲土,就很生气,将两家大场交界处段某某家的一根约5米长的竹竿踩断了,然后捡起断成两截的竹棍往段某某家大场上一丢,并说,你邪了,不要我家拉土的车进来。段某某夫妻两人见此举起铁锹走过来,张某某捡起他刚踩断了的一截两头都呈尖锐状的竹棍子击打段某某头部,致段某某右脸部受伤出血后倒地,段某某受伤后,双方停手了。双方停手后段某某妻子郑某去找村干部说明情况,张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村干部和红山派出所民警到场。段某某受伤后,其家人马上送他到本县红山卫生院救治,红山医院医生见伤情较重让段某某到县医院就诊,段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晚上10时43分入住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2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疤痕形成建议赴上级医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段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疤痕畸形并感染,建议拆线后抗瘢痕治疗、伤口防水局部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2日,段某某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面部疤痕,3月4日在局麻下行“皮肤病损切除+皮瓣修整术”,段某某3月13日出院时情况尚可未述伤口疼痛,出院医嘱拆线后抗瘢痕治疗、伤口防水局部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段某某受伤后在两级医院共住院76天,因治疗伤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88.28元,包括医疗费34898.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76天×50元/天)、护理费6803.98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76天)、交通费3781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2905.0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725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段某某受伤后,张某某通过本县红山派出所向段某某支付了治疗费25000元。本案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以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英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英山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11月8日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本案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郑红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为本县红山镇黄泥岗村二组人,双方同村同组,隔壁为邻,本应在生产生活中互帮互助,共同致富。双方因邻里间的纠纷互不理解,互不相让,甚至大打出手,完全没有必要,实属不应发生。本次冲突中,张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肢体残疾拄拐助行的段某某打伤,致段某某健康权受损,张某某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某某在双方门前大场外的道路上堆土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张某某及其家人通行,侵害了张某某及其家人的通行权,段某某的拦路行为诱发了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的一定的责任。综上,段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388.28元,由张某某赔偿段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其余损失85388.28由张某某赔偿其中的85%即72580.04元,减去张某某此前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张某某还应当赔偿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580.04元,其余损失12808.24元由段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0580.04元(不含张某某先期支付的25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勇

书记员:丁浩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