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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皮某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如。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皮某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汉雄,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皮某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2日,皮某如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三轮摩托车载段某某一起到英山县合伙卖鱼,当晚二人又乘坐该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镇谢坳村路段时突然熄火,段某某便帮助将车推至路边,二人推车前行时,遇王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绿杨乡去洗马镇途径此处,将在路边推车的段某某撞到,至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1月5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31030.47元,王某某在段某某住院期间陆续支付段某某现金8900元。2013年9月16日,段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段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2、其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55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同时查明,段某某户籍地为英山县××××组,于2008年来浠水县务工,租住在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
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逃逸,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皮某如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无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段某某请求皮某如、王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王某某承担段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0%的民事责任,皮某如承担段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0%的民事责任。核定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31030.47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误工费9405元(2288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6498.47元,由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95848.62元,皮某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0649.85元。
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出诊费6000元,无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王某某赔偿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5848.62元,扣除已支付的8900元,还应赔偿86948.62元。二、皮某如赔偿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649.85元。三、驳回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责任界限认定是否适当;2、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损失。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责任界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某某虽上诉否认逃逸的事实且认为对方当事人有过错,但在交警部门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经原审查明段某某从2008年起在浠水县务工,租住在浠水县南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246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涂建峰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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