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公司员工。
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337.17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80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合计223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18时0分许、张群驾驶辽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二道渠乡二道渠村十字路口处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辩称,1、事故双方属于同等责任,各50%。2、在段某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1302元,返还给我。3、由于双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交通工具损失,修理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4、被告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须符合法律要求,段某受伤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裁定。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同时应当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及天数和护理人户籍标准计算。4、对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计算。5、对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院出具流食、半流食、禁食等医嘱。6、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7、对财产损失,我司在现场定损财产损失金额300元,我司同意按照300元赔偿。8、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段某、被告张某二人应各付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误工期3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5339.17元(沽源县医院票据4张费用5389.88元,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单据2张费用6584.2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2张费用3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4、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5、误工费3734.88元(62天×60.24元/天);6、交通费12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600元;8、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张某提供沽源县门诊票据4张1302元,主张为原告段某支付检查费用,原告段某认可。医疗费项下18561.17元、伤残项下8134.88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600元。合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34.88元。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以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9161.1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赔偿4580.59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80.59元。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23015.47元;二、原告段某受偿后返还被告张某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恒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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