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马某平,女,河北省滦平县人,滦平县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田(系原告段某某父亲),男,河北省滦平县人,滦平县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滦平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段某某、马某平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延期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马某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田、李振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马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依法应得到的占地补偿款126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虎头山第五居民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方承包经营了本居民组位于坝外大垵地0.67亩土地。在原告方承包经营期间,为了取得较大的收益,原告方又在该宗土地东侧靠近河套一侧开垦了部分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居民组将原告方原来承包经营的0.67亩土地从原告方处拿出,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其四至范围按照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为:东至河套、西至树段、南至坝埂、北至沙埂。但原告方发现被告不但在此0.67亩土地上栽植了树木,还在原告方自己开垦的土地上也栽植了树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找到当时的居民组长,经当时的居民组长调解,双方达成了原告方拿出100.00元用于补偿被告栽植树木的树苗款及工时钱,除归居民组所有的0.67亩外的土地,仍由原告方经营的协议。因此,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的东至界限实际上变成了东至原告,由此界限往东的土地由原告方进行经营管理。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至2016年。2016年,原告方所在居民组的土地被政府收储,政府按每亩土地800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在丈量本案所涉的土地时,丈量人员并未通知原告方到场,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丈量人员将所丈量的2.2474亩土地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179792.00元的补偿款也均被被告方领取。根据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被告所得补偿款应为53600.00元(0.67亩×80000.00元亩),其余的126192.00元补偿应由原告方领取。原告方发现这一情况,就找被告及村委会,在村委会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虽然被告认可在其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原告方的土地,但其只同意返还原告方20000.00元补偿款。因被告的原因,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1、二原告所述事实错误,答辩人王某某1999年分得本组坝外大垵地承包地,四至明确,因是劣等薄产的河滩地,承包合同虽标注0.67亩,但实际面积将近2亩。答辩人承包经营后又对四周地边、地沿进行开垦,实际耕种面积为2.2474亩。答辩人承包以后为了护地,2000年春在靠河道一侧种过一排杨树,但原告方无理取闹说种杨树的地是他们开垦的,经邻居调解,答辩人把种植杨树的地退了出来,那片地后来被砂厂给挖了。此次国家收储土地,是依承包合同收储的,承包地面积为2.2474亩,根本不包含所谓原告方的植树地。2、答辩人应得补偿款集体有统计、政府有备案,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一分不要。3、原告方如果有承包地或林地,应凭手续找收储单位,而不是找答辩人。4、至于原告方提出的所谓村委会调解给原告20000.00元一事,是答辩人丈夫王桂才基于化解邻里矛盾同意的,可答辩人及孩子(土地经营权人)并不同意。综上所述,二原告根本不具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滦平县政府对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虎头山土地进行收储,收储虎头山自然村坝外大垵地2.2474亩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80000.00元,补偿款合计为179792.00元,该款被王某某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谭某新张某国赵某文等3人出具的证明谭某新时任五组组长,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谭某新任五组组长期间,就0.67亩外的土地发生过纠纷,经其调解,达成被告继续承包0.67亩土地,以外土地归原告方经营的协议;2、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委会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争议在时任组谭某新的调解下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外的部分由本案原告方经营管理的协议,直到2017年度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0.67亩以外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方领取;3、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委会的证明信,用以证明经全体村民讨论后确定对超出原有土地面积的补偿费的归属,靠谁地边归谁,同时证明土地补偿款归实际经营人所有,本案多出0.67亩外的土地,靠近原告方;4、时任村主曹某军出具的证明,印证3号证据证实的内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五组取得0.67亩承包地,双方因0.67亩外的土地发生过纠纷,经时任组谭某新调解达成被告承包经营0.67亩土地,之外东侧部分由原告方经营,履行至收储时,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为0.67亩,2016年收储的土地面积为2.2474亩,按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多出的126192.00元的补偿款应由原告方领取,被告王某某领取此126192.00元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某某应返还此款。
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明是二原告代理人写的,三证人论述不可能完全一致,另外证明内容不确定,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介绍信应有出具人签名,二原告陈述系王长贤出具,但没有王长贤的签名,同时认为介绍信的内容不准确,被告承包合同面积为0.67亩,未写实际面积,这块土地没有原告方的承包地,收储是由收储工作人员丈量的。在村调解过程中,王桂才出于化解邻里矛盾,才同意给原告方20000.00元,但王桂才无权代表王某某和孩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故不认可该介绍信;对第3号证据,认为第一部分内容属实,第二、第三部分不属实,且不认为全体村民均知情;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曹某军本人书写的。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0.67亩“坝外大垵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套、西至树段、南至坝埂、北至沙埂,王某某有合法经营权,四至明确,政府收储是以四至为准,不是按亩数,实际亩数是2.2474亩;2、山神庙村的实测全图,是收储时根据土地权属证书进行的GPS定位,其中55号是王某某家的承包地;3、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政府领取承包款的备案表,用以证明王某某的土地面积和补偿款金额;4、证王某利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某某在取得承包地后又开垦了小片,该地东至河边,西至树段,南至河边,北至坝埂。
二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记载的承包地面积认可;对第2号、第3号证据无异议;王某利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和王某某是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王某某丈夫王桂才认可原、被告双方因地发生纠纷时,经组调解,被告将0.67亩以外的土地交给原告方经营,其所述的东至及南至界限与事实不符。
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王长贤、村党支部书记王占凯及证谭某新曹某军进行了调查核实,王长贤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内容认可,但称该证明信不是他出具的;王占凯称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村为了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向第三方测绘公司要的,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是村向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政府要的。证曹某军述称,原告方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原告段某某的父亲写完后找他签的字,至于原告段某某的土地具体有多少没有去现场量过。证谭某新述称原告方提供的第1号证据内容是原告方自己写的,基本属实,调解时以该地的一个土坎为界,土坎以上归被告王某某,土坎以下归原告段某某耕种,但没有测量实际面积,他签字只证明有原告段某某的土地,但具体面积多少不清楚,证明中的0.67亩是按土地台账写的,实际面积只能比0.67亩地多不能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某分得本组“坝外大垵地”承包地0.67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套、西至树段、南至坝埂、北至沙埂。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系由原告段某某及马某平承包经营,在原告段某某、马某平承包该地时,在该地边开垦有小片开荒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将该地连同小片开荒地一起承包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原告马某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经营该小片开荒地,后经时任组长谭某新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地的土坎以上土地由被告王某某耕种,土坎以下土地由原告马某平家耕种,双方均未丈量各自的耕种面积。2016年,滦平县政府对原、被告所在的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虎头山土地进行收储,收储虎头山自然村坝外大垵地2.2474亩,每亩80000.00元,合计179792.00元,该补偿款被被告王某某领取。原告段某某、马某平认为被告王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除承包合同书登记的0.67亩土地外的补偿款均应归二原告所有,双方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为政府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原、被告所属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给付的补偿款,依法该补偿款应归被收储的土地的所有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补偿款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被告王某某领取,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认为按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被告方应领取的补偿款为53600.00元,另外126192.00元补偿应由原告方领取,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二原告认为经本村民小组原组长调解,原、被告争议的“坝外大垵地”除被告承包合同书登记的0.67亩承包地外,其余土地在被收储前均归二原告耕种,通过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原、被告均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实际耕种面积,即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本组“坝外大垵地”经营权不明确,且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已被收储,地貌发生改变,无法进行测量,现二原告仅以承包合同为依据确定被告实际耕种面积,并据此主张除0.67亩土地的补偿款外的其余补偿款均应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马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原告段某某、马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
书记员: 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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