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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袁某某、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段某某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袁淑荣之夫)。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上诉人袁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在房产部门复印的涉案平房产权证(复印件)。意证明该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同时房产登记员在该产权证的右上角注释:“此房证上标注的‘袁某某’为铅笔书写,此标注并非房产部门所写,房产档案为段某某。”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无法接触房产部门的档案资料,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平房出售给被上诉人。
二、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意证明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甲不仅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同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是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此不予认可。
三、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意证明3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协商经过。段某证词主要内容:因为要房子的事,证人与母亲从山东回二九○农场,在阳光小区刘某乙亲属家进行协商,在场有段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段绪生、证人及段某某协商的结果是段某某、袁某某居住其母亲的房子十多年,给其母亲30,000元作为租金补偿。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是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不符,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平房原产权人为上诉人,对上诉人欲证明问题的观点不予采纳。证据二,因该案诉讼在本案双方亲属调解之后,与本案无关联,且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三,证人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对证言内容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段某甲系段某某的同胞姐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某系段某某同胞弟弟。刘某甲、段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乙、段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段某丙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刘某甲代段某某保管经济收入,刘某乙、王某与段某某感情甚好,无任何纠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平房双方是否为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前夫离婚后,经刘某甲介绍其远嫁山东省,遂将涉案平房作价出售给被上诉人,购房款分期以汇款等方式付清。时隔多年,又经房屋拆迁,被上诉人虽不能提供汇款凭证,但代为上诉人保管经济收入的刘某甲证实8,000元购房款由其保管。在双方当事人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共同做工作,亦能证实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基于买卖关系,同意给予的30,000元系房屋增值的补偿款,而非上诉人所称多年居住的租金补偿。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与双方当事人同为亲属关系,并无亲疏远近之别,且上诉人自认与刘某乙、王某关系很好,并无任何纠葛,故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言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诉求认为被上诉人欺骗段某,出具了拆迁补偿协议,分析该理由双方应为房屋买卖关系,否则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其租金,其作为收益人,不存在欺骗。上诉人上述陈述系诉讼中自认,禁止反言。另分析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作为帮助其照看、管理房屋多年的同胞弟弟在其房屋增值的情况下,反而要给付纠纷之前从未提及的所谓租金,显然有悖常理、有违亲情,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平房双方是否为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前夫离婚后,经刘某甲介绍其远嫁山东省,遂将涉案平房作价出售给被上诉人,购房款分期以汇款等方式付清。时隔多年,又经房屋拆迁,被上诉人虽不能提供汇款凭证,但代为上诉人保管经济收入的刘某甲证实8,000元购房款由其保管。在双方当事人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共同做工作,亦能证实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基于买卖关系,同意给予的30,000元系房屋增值的补偿款,而非上诉人所称多年居住的租金补偿。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与双方当事人同为亲属关系,并无亲疏远近之别,且上诉人自认与刘某乙、王某关系很好,并无任何纠葛,故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言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诉求认为被上诉人欺骗段某,出具了拆迁补偿协议,分析该理由双方应为房屋买卖关系,否则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其租金,其作为收益人,不存在欺骗。上诉人上述陈述系诉讼中自认,禁止反言。另分析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作为帮助其照看、管理房屋多年的同胞弟弟在其房屋增值的情况下,反而要给付纠纷之前从未提及的所谓租金,显然有悖常理、有违亲情,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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