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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霆,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两份保险单所证实,被告亦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告所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结论书一份,但鉴定过程中被告并未参与,按照公开公正原则,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效力更高,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59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义务,其赔偿后,可依法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被告已支付合理费用,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损失11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4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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