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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赵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徐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原告:靳善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济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年,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原告张济朔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刘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五案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某某、赵某某、徐俊伟、靳善肖、张济朔诉被告刘某某、刘科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赵某某、徐俊伟、靳善肖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原告张济朔委托代理人赵年、张洪序、被告刘某某、刘科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赵某某、徐俊伟、靳善肖、张济朔诉称,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靳善肖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小客车乘车人刘科良、乜金强、冀A×××××号小客车乘车人段某某、张济朔、徐俊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善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俊伟、赵某某、段某某、张济朔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靳善肖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俊伟各项损失89792.3元,后变更为15458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12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6721.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善肖各项损失434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济朔各项损失250000元,后变更为36432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首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除交强险之外应按责任划分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因为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第二、商业险在不超过限额内各三者方按比例分摊;第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负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请法院核实此次事故驾驶员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核实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段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21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护理费246.16元,由原告妻子樊晓京护理,住院2天*123.08(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16元;4、误工费3799.8元,段某某多处、多根骨折需休息9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42.22元/天*90天=3799.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21.66元。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科良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平安保险单2份;4、孟村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信息变更申请书1份、病例10页。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275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护理费246.16元,住院2天*123.08(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16元;4、误工费633.3元,原告为农村户口42.22元/天*15天=633.3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29.77元。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刘科良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平安保险单2份;4、孟村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病例13页、诊断证明1份。
原告徐俊伟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7317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4、护理费8764.2元,由原告母亲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60天*146.07(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64.2元;5、误工费23650元,主张到评残前一天为225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3190+3080+3190)/3个月/30天=105元,105元/天*225天=23650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1万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4587.47元。提供证据:1、事故公示书、认定书各一份;2、刘科良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孟村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病例4页、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诊断证明1份、病例38页;4、平安保险单2份、信达保险单2份;5、沧县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6、原告与灵寿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灵寿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郝领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3份。
原告靳善肖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296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护理费246.16元,住院2天*123.08(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16元;4、误工费633.3元,原告为农村户口42.22元/天*15天=633.3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42.23元。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公式书各一份;2、刘科良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平安保险单2份、信达保险单2份;4、孟村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病例12页、诊断证明1份。
原告张济朔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21743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4、护理费9000元,由原告母亲护理,其月收入为30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165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16500元;6、伤残赔偿金78456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计算),即26152元/年*20年*15%=7845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律师费13000元;10、交通费3636元。以上各项共计364329.92元。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公式书各一份;2、刘科良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平安保险单2份、信达保险单2份;4、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病例11页;5、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药明细1份、病例19页;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2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0份、费用明细2份、病例81页;7、河北省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份、费用明细2份、病例18页;8、原告居住证明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桃园派出所暂住证一个,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9、张济朔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0、护理人员解利敏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11、沧县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12、火车票23张,加油票4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6张,出租车发票3张;13、律师费票据1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段某某提交证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误工期过长,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2、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伤情较轻,不应产生误工费用,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3、原告徐俊伟提交的证据,认为医疗费对新华区卫生服务所票据3张及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伤残级别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应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均不认可,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用,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主张2000元与实际不符,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原告靳善肖提交的证据认为同赵某某的质证意见;5、对原告张济朔提交的证据,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请法庭酌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对其月工资主张不认可,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首先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认可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且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对律师费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刘科良经质证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靳善肖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小客车乘车人刘科良、乜金强、冀A×××××号小客车乘车人段某某、张济朔、徐俊伟、赵某某受伤。2015年11月30日,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善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俊伟、赵某某、段某某、张济朔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靳善肖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徐俊伟、张济朔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徐俊伟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济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根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21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为246.16元,住院2天*123.08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1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段某某的户籍性质和住院病例,认定误工费为42.22元/天*15天=633.3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55元。
认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275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6.16元,住院2天*123.08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1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33.3元,根据段某某的户籍性质和住院病例,42.22元/天*15天=633.3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36元。
认定原告徐俊伟的损失为:1、医药费7317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50元*9天=450元;4、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9天2人护理,出院后21天为1人护理,共计9天*146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天*42元/天=3510元;5、误工费,主张到评残前一天为225天,按河北省农、林、副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19779元/天/365天*225天=1215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计算,原告主张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7903.27元。
认定原告靳善肖的损失为:1、医药费296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6.16元,住院2天*123.08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1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633.3元,原告主张42.22元/天*15天=633.3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42元。
认定原告张济朔的损失为:1、医药费217212.92元,其余225元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3、营养费根据张济朔伤情,确定每天为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58天,出院后1人护理32天,住院期间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原告母亲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计算,58天*143.6元/天*2人+32天*30.3元/天=17627.2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事故前工资表及交纳保险的各种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月工资3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5年12月9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2015年11月17日之后,对暂住证依法不予认可,故应按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150天=8128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济朔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1%=2431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400元;9、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张济朔在此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698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徐俊伟、赵某某、段某某、靳善肖、张济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损失总计为310529(2956元+74521元+2376元+3163元+227513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1万元项下分别赔付原告段某某为80元占0.8%(2376/310529);原告赵某某为100元占1%(2956/310529);原告徐俊伟为2400元占24%(74521/310529);原告靳善肖为100元占1%(3163/310529);原告张济朔为7320元占73.2%(227513/310529)。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分别为:原告段某某979.5元占0.87%;原告赵某某979.5元占0.87%;原告徐俊伟51562元占45.8%;原告靳善肖979.5元占0.87%;原告张济朔58067元占51.5%,五原告损失额共计112567.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项下,分别赔付原告段某某957元;赔付原告赵某某957元;赔付原告徐俊伟50380元;赔付原告靳善肖957元;赔付原告张济朔5665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五原告医药费及伤残项下剩余数额分别为:原告段某某2318.5元;原告赵某某2878.5元;原告徐俊伟73033元;原告靳善肖3085.5元;原告张济朔22161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项下,按照主次责任70%的比例分别赔付原告段某某1623元;赔付原告赵某某2015元;赔付原告徐俊伟51123元;赔付原告靳善肖2160元;赔付原告张济朔15512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0元;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72元;赔付原告徐俊伟各项损失共计103903元;赔付原告靳善肖各项损失共计3217元;赔付原告张济朔各项损失共计219097元。被告刘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徐俊伟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张济朔鉴定费1400元。
另关于五原告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0元;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72元;赔付原告徐俊伟各项损失共计103903元;赔付原告靳善肖各项损失共计3217元;赔付原告张济朔各项损失共计21909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伟鉴定费2000元、承担原告张济朔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徐俊伟、段某某、靳善肖、张济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562号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元;第564号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8元;第572号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徐俊伟承担4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257元;第577号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靳善肖承担1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8元;第607号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张济朔承担46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晔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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