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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卢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赵某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16日由于第一被告经营钢构业务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赵某某的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一年的利息2万元。现原告急需钱用,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可被告无理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已还款2万元,后约定用房子抵偿借款,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已经还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用房子抵偿了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又名段六)与被告赵某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16日由于被告卢某某经营钢构业务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赵某某的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2万元。2016年元月8日被告卢某某将位于安陆市涢河小区的一套商品房抵偿此款,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卢某某房屋合同一份,抵借款壹拾万元(2单元604),段某某,2016年元月8日”。此售房合同是被告卢某某(购买方)与案外人王保(出售方)签订。之后,此房被案外人王保出售给别人。2018年8月10日被告卢某某再次同案外人王保签订一份购房合同欲用此房抵偿借款,原告不同意,要求现金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被告卢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年利息2万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卢某某、赵某某辩称其用房屋抵偿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购房合同是被告卢某某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此抵偿行为并未能实现其目的,债并没有消灭。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5年5月17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小宝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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