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存明道路有限公司经理,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1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120000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被告曹某某未偿还借款。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段某某借给曹俊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曹某某(签名、捺印),2016年1月1日。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1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鸡西市分行虎林支行,2015-11-2214:40:35,业务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出户名:段某某,转入户名:曹某某,转账金额:900000(人民币)。拟证明: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曹某某汇款,汇款金额为900000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段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900000元,原告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曹某某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被告曹某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有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思彤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花
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
书记员: 卢潇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