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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韩红海等与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韩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邹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王茶花,系魏仙文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韩丽枝,系魏仙文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魏平平,系魏仙文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魏强强,系魏仙文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魏湘雅,系魏仙文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刘洪涛,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牛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园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韩红海、邹志波、王茶花、韩丽枝、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与被告余某某、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原告韩红海、原告邹志波、原告韩丽枝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刘洪涛,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牛芝、魏文生,第三人河南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园园、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将已产生的合伙利润扣除其应得份额外,将剩余4065864.33元返还各原告(魏仙文l355288.11元由王茶花、韩丽枝、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继承,段某某1084230.488元、韩红海542115.244元、邹志波I084230.488元);3、判决各原告对剩余合伙利润即第三人河南城建的剩余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享有或分配;4、判决第三人河南城建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直接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授权委托书指定账户,不得向被告支付;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某某、韩红海、邹志波、魏仙文(已故,2017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25日,段某某、韩红海、邹志波、魏仙文与被告共同以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城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邯郸市中华大街南延路东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屯庄村西九筑台小区4-7号楼土建工程。2014年9月28日,段某某、韩红海、邹志波、魏仙文与被告正式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并约定魏仙文占总投资承包股份25%,余某某占25%,韩红海占10%,段某某20%,邹志波20%。选举被告为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魏仙文为财务总监,各方按股份比例增资和分红。之后,魏仙文作为代表向河南城建交纳了劳务保证金170万元(该保证金在2015年春节返还52万元)。2015年年初,由于原工程承包人朱中明拖欠工人工资,被第三人解除承包关系,被告余某某便出面承包了该项目全部工程、至此该项目总工程包括被告余某某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和各原告及被告合伙承包的劳务工程,结算也是分成施工劳务与项目的比例按照被告的项目部和各原告与被告的劳务部分别进行。从2014年2月6日开始,所有工程回款均打至被告账户,被告再按项目与劳务的比例与各原告分配、结算,后为保障各原告的劳务款及时足额到账,且被告也是劳务合伙中的合伙人,因此,原、被告一致同意并以永泰劳务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魏仙文负责结算事宜,所有回款均需汇入共管账号。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第三人所有回款均按照授权委托书指示陆续打入该共管账户,再由各原告与被告按照比例分配。2016年6月之后,被告独揽合伙的经济大权,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所有回款私自截留侵吞,总计833.503124万元(其中包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91.38788万元和剩余的合伙未分配利润542.115244万),致使各原告不但未拿到合伙利润,就连劳务部的工人工资都无法支付,已严重侵犯了各原告的合伙权益。据此,各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辩称,1、目前九筑台工程没有完工,公司没有给予结算,公司仅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被告不负责合伙财务,魏仙文是负责财务,因此不存在被告截留侵吞合伙财产;3、原告诉状中没有事实根据,目前合伙没有盈余只有外债,根本无法分割。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南城建述称,1、本案原、被告均与第三人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是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各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的指定账户也不是本案原、被告的权利,第三人将钱打入哪个账户第三人只与永泰公司联系,与原、被告没有关系;3、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竣工结算;4、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其认为可能存在的借用资质的问题,如果出现借用资质只有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才有权主张款项,本案既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也没有最终结算,谈不上付款的问题,即使付款其也只能付给永泰公司;5、诉状称劳务保证金170万元第三人并未收到,谈不上退还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徐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明的原件,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河南城建工商公布信息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信息。第三人河南城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均未按照约定出资比例出资;第三人河南城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朱中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合同上没有单位的公章,无法认定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朱中明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该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第三人河南城建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单位不对,应当是天凯房地产不是赵王酒业,发包方是朱中明,与其无关,朱中明身份证复印件其不予质证,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其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依据该约定磁县法院不能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未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也未加盖全国统一的合同管理人员专用章,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朱中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其身份证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验证真实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永泰公司出具的永泰公司可以随时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条、工程款拨付进账表、公司进账单、魏先文账户银行流水、劳务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保证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是朱中明,应当向朱中明主张权利,公司进账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工程款拨付进账表有异议,应当由永泰公司或者河南城建出具相关证明有效,魏先文账户银行流水没有盖银行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劳务工资统计表应当由发包公司的统计表为依据;第三人认为,保证金收条的收款人是朱中明,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未收到该170万元,工程款拨付进账表、魏先文账户银行流水、劳务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的收款人系朱中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朱中明与本案第三人的关系,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第三人收到了该17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魏先文的账户银行流水由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工程款拨付进账表以及劳务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份劳务工程结算尾欠单及单项工程结算证明共计12页,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尾欠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公章,外欠的工程款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工资结算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并未结算。其分包给永泰公司的不止是4-7号楼,是这个小区的楼,对这组证据均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尾欠单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单项工程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2017年春节公司现金发放与拨款明细支配表原件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工程款,上面是原告段某某负责的财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对此事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9日与被告余某某谈话录音、2017年9月27日与李贵山谈话录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其不予质证,且李贵山不是其公司的人。本院认为该两段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模糊不清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原告申请证人魏某、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魏某作为会计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几个人委托他作为会计,其作为会计没有会计的证书,且其对财务出资盈余等计算一无所知,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其不清楚;第三人对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该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11、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河南城建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并不意味着本案合伙纠纷不能结算;第三人对该补充协议有异议,其只认可其公司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只认可与永泰公司的协议,该份证据未经双方的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被告提交的外欠各班班组的结算单复印件,原告认为该结算单中与其提交的证据中一致的其予以认可,其他只有被告签字的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不属于其与永泰公司的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重合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于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可;13、被告申请的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王某、韩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余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另其所述内容由于魏仙文已故,魏仙文的妻子也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借他153万元,其所陈述借款是被告余某某,是余某某个人与劳务部无关;证人韩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40万元,即使有40万元也是转给了叶某,叶某是项目部的会计,与劳务部无关。本院认为,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证人余某与韩某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后拒不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故本院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魏仙文及原告段某某、韩红海、邹志波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邯郸市九筑台4-7号楼土建工程,并约定魏仙文占总投资承包股份25%,余某某占25%,韩红海占10%,段某某20%,邹志波20%。选举被告为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魏仙文为财务总监,各方按股份比例增资和分红。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河南城建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将地点位于邯郸市中华大街南延路东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屯庄村西九筑台小区4-7号楼土及商业裙楼(含地下车库)发包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在第三人河南城建的九筑台小区4-7号楼及商业裙楼(含地下车库)工程款授权由余某某改为魏仙文,工程款由余某某、魏仙文两人统一签字领取,余某某管控此卡密码,实行共管账户,账户户名为魏仙文。另查明,原告王茶花系魏仙文母亲,原告韩丽枝系魏仙文妻子,原告魏平平系魏仙文之子,原告魏强强系魏仙文之子,原告魏湘雅系魏仙文之女;魏仙文于2017年2月25日去世;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九筑台小区4-7号楼及商业裙楼(含地下车库)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书面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段孔全、韩红强、邹志波及王茶花的儿子、韩丽枝的丈夫、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的父亲魏仙文与被告余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将已产生的合伙利润扣除其应得份额外,将剩余4065864.33元返还各原告(魏仙文l355288.11元由王茶花、韩丽枝、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继承,段某某1084230.488元、韩红海542115.244元、邹志波I084230.488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将已产生的合伙利润扣除其应得份额外,将剩余4065864.33元返还各原告(魏仙文l355288.11元由王茶花、韩丽枝、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继承,段某某1084230.488元、韩红海542115.244元、邹志波I084230.488元)的合伙期间取得合伙利润结算、客观、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对剩余合伙利润即第三人河南城建的剩余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享有或分配的请求,第三人辩称只是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各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与第三人河南城建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河南城建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直接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授权委托书指定账户,不得向被告支付的请求,第三人河南城建辩称劳务保证金170万元其并未收到,谈不上退还的问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与第三人河南城建与其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且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河南城建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授权委托书指定账户户名为魏仙文,但魏仙文已去世,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已注销,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九筑台工程没有完工,本院查明九筑台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负责合伙财务,魏仙文负责合伙财务,有2011年9月28日书面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河南城建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与第三人河南城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河南城建只是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各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的指定账户也不是本案原、被告的权力,第三人河南城建将钱打入哪个账户,第三人河南城建只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劳务保证金170万元第三人河南城建并未收到,谈不上退还问题,针对以上第三人河南城建的辩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具有客观、关联性,故以上第三人河南城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河南城建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竣工结算以及本案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如果出现借用资质,只有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才有权主张款项,本案的涉案工程既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也没有最终结算,谈不上付款问题,即使付款其也只能付给邯郸市永泰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以上第三人河南城建的辩称,本院查明,九筑台工程已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孔全、韩红强、邹志波及王茶花的儿子、韩丽枝的丈夫、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的父亲魏仙文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书面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27元,减半收取19663.5元,由原告段某某、韩红海、邹志波、王茶花、韩丽枝、魏平平、魏强强、魏湘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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