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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学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2000074665137M。
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学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某学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津A×××××号轿车沿芳蒲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多多嘴快餐,张某某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段某学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段某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学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405.8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在(2016)冀1081民初4617号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双方同意原、被告间别无纠纷,且原告已经做伤残鉴定,应当视同治疗终结,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段某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张某某为全责;3、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1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主张权利,误工费、护理费按照第一次起诉的标准计算;4、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及住院14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939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50元×14天=60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14天=1638元;5、护理费:35785元365天×14天=1372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05.8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津A×××××号轿车沿芳蒲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多多嘴快餐,张某某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段某学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段某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学进行了二次手术,在霸州津胜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395.82元,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
原告段某学按照第一次诉讼请求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伤者段某学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学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第一次诉讼的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别无纠葛,但此项调解仅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损失而进行的,二次手术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学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395.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为50元×14天=600元;4、误工费,本院支持为3500元30天×14天=1638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支持为35785元365天×14天=137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400元。因本次事故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学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部分第一次诉求金额为114199.11元尚未足额,故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六、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805.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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