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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董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董雪海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雪海。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柴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所欠柴油款人民币81833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由被告董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柴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所欠柴油款人民币81833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由被告董雪海负担。

审判长:赵才顺

书记员:陈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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