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大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余正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段大民与被告张某某、余正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正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大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8056.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599.3元(2800元/月÷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219696.6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张某某、余正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70196.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余正球共同连带承担40%为59800.2元,合计赔偿134996.2元。2、由被告张某某、余正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兰溪镇沿河堤路向六神方向行驶,当车辆路过谱戏场村4组河堤路一处转弯时,同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余正球所有鄂J×××××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作出浠公交认字(2016)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段大民伤残程度属X(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余正球垫付医院住院费11000元,被告张某某系余正球雇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无证驾驶属于被告余正球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据此,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段大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余正球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取得所驾车型相对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段大民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规上路,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同对方向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事故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段大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8498.5元,其中:医疗费121798.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777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护理费3043.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32677元/年÷365天×34天)、误工费10688.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1462元/年÷365天×(90+3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㈢其他费用: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共计197770.9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余正球系鄂J×××××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大民的人身损失5777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777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999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138498.5元,其他损失15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41999.55元,原告段大民自行负担70%计97998.95元。被告张某某因受雇于被告余正球,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正球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对其被告张某某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余正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正球赔偿原告段大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9771.95元,扣减已垫付11000元,实际还应付8877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大民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被告余正球负担32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小存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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