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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欧阳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欧阳书兵

原告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亮,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书兵。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欧阳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书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2-6,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结算、欠款的证明,被告欧阳书兵未到庭参加庭审全过程,但其签收诉状副本后未对原告在该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就应当按时按价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讨款的证据,故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书兵偿还原告段某某货款193711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6.60元,由被告欧阳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就应当按时按价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讨款的证据,故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书兵偿还原告段某某货款193711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6.60元,由被告欧阳书兵负担。

审判长:冯元林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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