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豪杰。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和平,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得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罗和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66.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罗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和平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从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进峰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段某某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熊修枝)正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熊修枝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K×××××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罗和平辩称:费用必须是正式发票;鉴定费和医疗费必须是正式的发票;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其它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司认为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申请,以书面申请为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昌信[2018]临鉴第418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提出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和平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从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进峰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段某某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熊修枝)正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熊修枝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和平、段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罗和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修枝无责任。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43.10元。2018年9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段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3.建议误工期1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用去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和平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和平与熊修枝、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和平在交强险以外赔偿熊修枝14000元、赔偿段某某1000元,共计赔偿15000元(含诉前垫付的2000元),段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以外对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被告罗和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罗和平、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罗和平、段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为50%。因被告罗和平驾驶的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罗和平、段某某按各50%比例承担。原告段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10元;2.后期治疗费12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0292元(34150元/年÷365天/年×110天);5.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700元;8.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0923.7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致熊修枝、段某某二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380.60元(医疗限额700元、伤残赔偿限额16180.6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罗和平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罗和平已经与原告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和平在交强险以外赔偿段某某1000元,段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以外对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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