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胜
夏永全(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笛(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
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业主,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夏永全,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笛,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
上诉人段某胜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胜及委托代理人夏永全、张笛,被上诉人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风雅堂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段某胜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赵梦林编著的《京剧人物》一书及段某胜为业主的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制作的浮雕作品,在原审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段某胜补充提交的京剧人物剧照,均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关羽”人物形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段某胜也未表明其合法来源和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段某胜对诉争作品“武财神”是否享有著作权;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是作者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成果;其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而是由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生,应当排除对现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再现。
本案中,诉争作品系中国京剧舞台人物形象“关羽”的浮雕件,该浮雕作品版权登记中记载的完成日期为2002年8月,而赵梦林编著的《京剧人物》一书为1999年第一次出版,早于诉争工艺品的完成日期,该书第95页登载了一幅“关羽”彩色平面画,将其与诉争“武财神”浮雕作品相对比,二者不仅人物主题相同,而且均选取了相同的人物仪容、着装、姿态,并以相同的线条、色彩加以表达,因此两幅作品从创作构思的确立、主题思想的选择,到具体表达方式上均属一致,仅在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以上事实表明,在本案诉争工艺品“武财神”完成之前,已有与其高度一致的平面绘画形象存在。
段某胜承认自己制作浮雕作品时参考了赵梦林的《京剧人物》一书,但认为自己是对同一京剧人物形象的独立表达,并且浮雕作品比平面绘画更直观、丰满,因此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京剧人物来自传统文化,在长期表演实践中一些经典造型被逐渐固定下来,为公众所熟知,因此,演绎中国京剧人物形象特别是这些已经被固定下来的经典造型作品,不能仅因独立完成而当然享有著作权,它还应当体现制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本案中,段某胜的“武财神”浮雕件是将在先已经固定下来的“关羽”人物形象加以再现,虽然在先人物形象是以绘画或者舞台表演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而段某胜使用了浮雕艺术形式,但浮雕制作本身是一门成熟的技艺,将人物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已经固定的平面或立体造型制作成对应一致的浮雕件,对熟悉浮雕工艺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难事,这种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工艺条件、操作方法的选用,即利用常规工艺技法将同一艺术形象在不同载体之间进行转换,其人物形象本身并没有因制作行为体现出与原有人物形象有明显区别的构思和想象。至于浮雕作品所呈现的更为直观、丰满的特征,也仅属于众所周知的浮雕工艺品的固有特性,不能视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据此,段某胜在案涉固有的京剧人物形象基础上制作的诉争“武财神”浮雕件,不能体现其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该浮雕件不具有独创性,段某胜不应享有著作权。段某胜认为其浮雕工艺品应当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京剧人物的经典造型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创造和享有的精神财富。原审判决否定段某胜对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导致妨害中国传统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发展的后果。
由于段某胜对“武财神”浮雕人物形象不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段某胜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段某胜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等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段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段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段某胜对诉争作品“武财神”是否享有著作权;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是作者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成果;其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而是由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生,应当排除对现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再现。
本案中,诉争作品系中国京剧舞台人物形象“关羽”的浮雕件,该浮雕作品版权登记中记载的完成日期为2002年8月,而赵梦林编著的《京剧人物》一书为1999年第一次出版,早于诉争工艺品的完成日期,该书第95页登载了一幅“关羽”彩色平面画,将其与诉争“武财神”浮雕作品相对比,二者不仅人物主题相同,而且均选取了相同的人物仪容、着装、姿态,并以相同的线条、色彩加以表达,因此两幅作品从创作构思的确立、主题思想的选择,到具体表达方式上均属一致,仅在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以上事实表明,在本案诉争工艺品“武财神”完成之前,已有与其高度一致的平面绘画形象存在。
段某胜承认自己制作浮雕作品时参考了赵梦林的《京剧人物》一书,但认为自己是对同一京剧人物形象的独立表达,并且浮雕作品比平面绘画更直观、丰满,因此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京剧人物来自传统文化,在长期表演实践中一些经典造型被逐渐固定下来,为公众所熟知,因此,演绎中国京剧人物形象特别是这些已经被固定下来的经典造型作品,不能仅因独立完成而当然享有著作权,它还应当体现制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本案中,段某胜的“武财神”浮雕件是将在先已经固定下来的“关羽”人物形象加以再现,虽然在先人物形象是以绘画或者舞台表演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而段某胜使用了浮雕艺术形式,但浮雕制作本身是一门成熟的技艺,将人物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已经固定的平面或立体造型制作成对应一致的浮雕件,对熟悉浮雕工艺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难事,这种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工艺条件、操作方法的选用,即利用常规工艺技法将同一艺术形象在不同载体之间进行转换,其人物形象本身并没有因制作行为体现出与原有人物形象有明显区别的构思和想象。至于浮雕作品所呈现的更为直观、丰满的特征,也仅属于众所周知的浮雕工艺品的固有特性,不能视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据此,段某胜在案涉固有的京剧人物形象基础上制作的诉争“武财神”浮雕件,不能体现其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该浮雕件不具有独创性,段某胜不应享有著作权。段某胜认为其浮雕工艺品应当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京剧人物的经典造型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创造和享有的精神财富。原审判决否定段某胜对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导致妨害中国传统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发展的后果。
由于段某胜对“武财神”浮雕人物形象不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段某胜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段某胜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等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段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段某胜负担。
审判长:何学敏
审判员:林涛
审判员:周静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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