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段某甲
段某乙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军
段某某
王五一
王常明
马大鹏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务农。
系死者段金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务农。
系死者段金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段某乙之母。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一,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明,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鹏。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莉,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某、王五一、王常明、马大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勇,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军,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被上诉人王五一、王常明、马大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段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生前系农业户口。
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分别系受害人段金明之父、妻、女、子。
2014年6月17日,段某某受XX委托雇请劳务人员为其移栽银杏树,于是邀约同村村民段金明、段向东、夏松柏、段友鹏一起到叶河二组老茧站处移栽5棵银杏树,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每人每天150元。
银杏树挖好后,段某某按XX安排联系王五一派吊车来协助装、卸树木。
18时30分,马大鹏驾驶王五一所有的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将挖起的树木吊装在三台农用车上,由农用车运到XX家后山上栽种。
20时许,当树木运到移栽地点后,段金明和段向东协助吊车司机马大鹏从农用车上卸载树木,在卸载第四棵树木时,由于吊车的吊带将树皮损伤了,XX见后不要这棵树,并要求吊车司机将该树吊放在路边暂不栽种。
之后段向东取下吊车吊钩,段金明取树上吊带,树的球头(树兜)发生滚动并滚到路边的驳岸下,同时将段向东和段金明带倒岸下,并将段金明砸伤。
晚9时30分,XX将段金明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于6月18日凌晨1时10分死亡。
XX为段金明住院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352.29元。
6月21日,XX为了让死者段金明家属妥善处理丧葬事宜,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并预先支付赔偿款60000元。
同时查明,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登记车主系王常明,实际车主为王五一,马大鹏系王五一雇佣的吊车驾驶员,该次吊车运行的施工费用由XX支付。
段某某系XX移栽树木带班人,支付段某某5000元是选购树木款,不是移栽树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除夏松柏外,均不能证明其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明内容与原审查证属实的基本事实不符,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认证的法定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夏松柏虽在事故现场,但只是受段某某邀请提供劳务,其证言不是以证明XX与段某某之间系承担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某、王五一、王常明、马大鹏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为: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
只需按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为:雇员需在雇主的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务。
本案段金明、段向东、夏松柏、段友鹏虽系段某某邀请为XX移栽树木,但段某某与段金明等均同工同酬,本案所移栽的树木由XX购买,移栽工作由XX指挥、管理,报酬均由XX发放,故段某某、段金明等实质上均受XX雇佣提供劳务,原审认定XX与段某某、段金明等形成雇佣关系。
XX与段某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正确。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因段金明死亡涉及被扶养人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其中,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9人,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计算三被抚养人前9年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6280元/年×9年÷2人=28260元;6280元/年×9年=56520元;合计8478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
XX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因其亲属段金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329.29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80元、丧葬费19360元、住宿、伙食费5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3529.29元,依法应由XX赔偿。
扣除XX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352.29元及诉前赔偿款60000元,XX仍应赔偿243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
二、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因其亲属的段金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177元;
三、驳回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除夏松柏外,均不能证明其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明内容与原审查证属实的基本事实不符,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认证的法定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夏松柏虽在事故现场,但只是受段某某邀请提供劳务,其证言不是以证明XX与段某某之间系承担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某、王五一、王常明、马大鹏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为: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
只需按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为:雇员需在雇主的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务。
本案段金明、段向东、夏松柏、段友鹏虽系段某某邀请为XX移栽树木,但段某某与段金明等均同工同酬,本案所移栽的树木由XX购买,移栽工作由XX指挥、管理,报酬均由XX发放,故段某某、段金明等实质上均受XX雇佣提供劳务,原审认定XX与段某某、段金明等形成雇佣关系。
XX与段某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正确。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因段金明死亡涉及被扶养人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其中,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9人,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计算三被抚养人前9年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6280元/年×9年÷2人=28260元;6280元/年×9年=56520元;合计8478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
XX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因其亲属段金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329.29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80元、丧葬费19360元、住宿、伙食费5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3529.29元,依法应由XX赔偿。
扣除XX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352.29元及诉前赔偿款60000元,XX仍应赔偿243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
二、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因其亲属的段金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177元;
三、驳回段某某、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XX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傅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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