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化工产品,截止2011年1月27日被告感情欠原告加工费11736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单截止到2011年1月27日共计欠化工料款壹拾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117360元。欠款人签字:徐某某2011年1月27日”。被告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2日分六次共计偿还原告51750元,下欠6561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工材料款6561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购买原告的化工产品,截止2015年5月12日共欠原告化工材料款6561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工材料款65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息时间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化工材料款65610元;
二、被告徐某某以65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段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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