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年(系段某某父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胡蓥父亲。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胡蓥、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年、王常德,被告胡蓥、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蓥、郑某某支付购房款31.7万元。事实与理由:因段某某的父亲段万年欠郑某某借款80万元,为偿还借款,2015年1月21日,郑某某代胡蓥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某某将其拥有的水木新城商铺第8号门面作价111.7万元出售给胡蓥,胡蓥支付房款31.7万元给段某某,余款80万元段某某同意用于冲抵其父段万年下欠郑某某的欠款,合同签订后,段某某依《协议书》约定交付了门面,但胡蓥至今未支付购房款31.7万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胡蓥、郑某某辩称,段某某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胡蓥并未授权郑某某签订该《协议书》,且《协议书》中约定需支付定金,《协议书》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协议书》至今没有法律效力;在《协议书》签订后又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协议书》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1日,郑某某代胡蓥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某某将其拥有的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水木新城临街一楼的8号门面(面对商铺从右至左第3、4档门面)作价111.7万元出售给胡蓥,该门面的预告登记证号为宜市房预西陵区字第201405431号,产籍号为01-0016-0855-00014,面积为85.99平方米;并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内,胡蓥应按约定支付段某某购房定金31.7万元,胡蓥支付定金,即商铺买卖交易正式生效,同时段某某与胡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段某某负责提前做好严绍光的工作,在收到定金的同时,确保商铺移交给胡蓥。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段万年已用此门面抵付了其所欠严绍光的债务,严绍光接收门面后将门面隔断为两间。2015年1月22日,郑某某代胡蓥与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段某某将位于夹湾路水木新城8号商铺其中一档出租给胡蓥,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段某某确保在2015年1月2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胡蓥使用,并约定本合同租金不向胡蓥收取,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终止。同日,段某某将门面中的一间(《协议书》中所涉门面为两间,另一间门面被严绍光占有使用)交付给郑某某,该门面钥匙至今仍在郑某某手中。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胡蓥没有授权委托郑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对郑某某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胡蓥、郑某某也没有依《协议书》的约定向段某某支付定金。
2013年9月17日,郑某某与段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段万年欠郑某某借款80万元,段万年同意从宜昌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新城项目)所欠其的工程款中清偿其欠郑某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协议书》明确约定商铺的买受方为胡蓥,胡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胡蓥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郑某某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写“胡蓥(郑某某代)”,可以确认段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郑某某没有取得胡蓥授权的情形是知晓的,郑某某代理胡蓥签订《协议书》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关于表见代理情形。段某某知晓郑某某没有代理权,仍与其签订《协议书》,因胡蓥事后未追认郑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也没有参与商铺的实际交付与接收,亦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定金,《协议书》并未成立及生效。段某某主张商铺已实际交付、《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段某某主张《协议书》项下的售房款111.7万元中有80万元系抵扣其父段万年欠郑某某的80万元借款,支付定金实系支付剩余房款。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述抵付情形,故对段某某以此理由主张《协议书》有效,胡蓥应支付剩余房款3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万年与郑某某之间的债务、执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蓥、郑某某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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