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咏红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西四坊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段咏红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固安县牛驼镇林城村林城万人温泉小镇二期花园式洋房第40幢1单元0201号的房屋一套。当时购房款380337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打入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现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交纳了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4页,房本费、维修款、垃圾清理费、取暖费、物业费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开口费收据一份、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应以诚相待,在处理事情的分歧上,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把问题处理好。原告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借被告名义所购买,该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予以否认,其承认借用原告的钱购房的房屋,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借名”购买房屋协议等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原告持有商品房购买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等相关凭证,但该证据上所登记的姓名均为被告李某某,原告仅凭其持有上述购房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因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固安县牛驼镇林城村林城万人温泉小镇二期花园式洋房第40幢1单元0201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咏红负担35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