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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启明、郝某某等与张立新、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启明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刘心芝
荀润苗
张立新
张科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承刚

原告段启明。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刘心芝。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荀润苗。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张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科,男,系被告张立新亲属。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主要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416665-6.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
原告段启明、郝某某、刘心芝、荀润苗与张立新、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张立新的代理人张科,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原告段启明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55,19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施救费:5,000元数额较高,酌情确认4,000元。
3、车损鉴定费:1,900元
4、保全费1300元
以上共计63,394元。
二、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8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
3、护理费:37.2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天=558元。
4、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天,计37.2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住院15天)天=1,674元。
三、荀润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57.6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
3、护理费:126.4元(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5=1,896元。
4、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天,计37.2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住院15天)天=1,674元。
四、刘心芝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60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
3、护理费:37.2元×15=558元。
4、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伤情较重予以认定。计37.2元×(90天+15天)=39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明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三人花费的药费数额不同,故应按三人的平均系数乘以各自花费的数额计算,三人医疗费总额为4,838.2元+6,207.6元+9,352.7元=20,392.6元,平均系数为10,000÷20,392.6=0.49,即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20,392.6)×4,832.3元=2,369.6元,护理费、误工费共2232元;赔偿荀润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20,392.6)×6,207.6元=3,044.1元,护理费、误工费共3,570元;赔偿原告刘心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20,392.6)×9,352.7元=4,586.3元,护理费、误工费共4,464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明财产损失57,194元;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7元(4,832.3元-2,369.6元);赔偿原告荀润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3.5元(6,207.6元-3,044.1元);赔偿原告刘心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66.4元(9,352.7元-4,586.3元)。
被告张立新赔偿原告段启明鉴定费1,900元;
驳回原告段启明、郝某某、刘心芝、荀润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原告段启明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55,19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施救费:5,000元数额较高,酌情确认4,000元。
3、车损鉴定费:1,900元
4、保全费1300元
以上共计63,394元。
二、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8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
3、护理费:37.2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天=558元。
4、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天,计37.2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住院15天)天=1,674元。
三、荀润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57.6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
3、护理费:126.4元(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5=1,896元。
4、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天,计37.2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住院15天)天=1,674元。
四、刘心芝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60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
3、护理费:37.2元×15=558元。
4、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伤情较重予以认定。计37.2元×(90天+15天)=39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明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三人花费的药费数额不同,故应按三人的平均系数乘以各自花费的数额计算,三人医疗费总额为4,838.2元+6,207.6元+9,352.7元=20,392.6元,平均系数为10,000÷20,392.6=0.49,即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20,392.6)×4,832.3元=2,369.6元,护理费、误工费共2232元;赔偿荀润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20,392.6)×6,207.6元=3,044.1元,护理费、误工费共3,570元;赔偿原告刘心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20,392.6)×9,352.7元=4,586.3元,护理费、误工费共4,464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明财产损失57,194元;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7元(4,832.3元-2,369.6元);赔偿原告荀润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3.5元(6,207.6元-3,044.1元);赔偿原告刘心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66.4元(9,352.7元-4,586.3元)。
被告张立新赔偿原告段启明鉴定费1,900元;
驳回原告段启明、郝某某、刘心芝、荀润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审判长:董玉平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刘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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