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孟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董继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康保县华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南环路152号。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三被告在闫油坊乡合伙种植土豆及白菜等作物,先后向我购买化肥、农药、柴油等物资,现三被告尚欠我货款1886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88685元。被告孟庆丰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师某胜及董继义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二人是我雇佣的工人,只是有时委托二人到原告处取货。其次,原告要求我归还欠款188685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购买原告的化肥、柴油时已经商定,但是在结算及付款时被告却私自抬高价格。原告出售给我的农药、种子质量都不合格,土豆收割机在适用过程中对土豆损坏,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多次提出更换,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再次我与原告之间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是民间借贷,我们双方账目尚未结清。原告通过保全将师某胜和董继义的甜菜款进行保全是错误的,因为此二人与我并非合伙关系,甜菜款是其个人收入。另外我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师某胜口头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只是给被告孟庆丰打工的,在原告送来货物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明细,2016年我从孟庆丰处转包了400亩土地种植甜菜,原告申请保全的甜菜款是我的,不是孟庆丰的。被告董继义口头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我到孟庆丰种地的园区内工作,负责土地管理。2016年我从孟庆丰处转包了200亩土地种植甜菜,原告申请保全的甜菜款是我的,不是孟庆丰的。经审理查明,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孟庆丰、师某胜、董继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孟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师某胜及董继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丰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79.4元。被告康保县华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人民币812元,被告孟庆丰负担人民币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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