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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
法定代表人:彭红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泽口街道曹滩村四组。
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女,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金某公司不向段某某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段某某2011年自己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段某某可以补办、补缴养老保险;不能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段某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段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与金某公司2014年11月20日于终止劳动关系,金某公司未支付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但段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金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段某某被扣留工资2800元、加班费62004元;2、金某公司、金某公司赔偿段某某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的损失55642元、医疗保险费14646元;3、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段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21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段某某开始在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从事包装、转运、装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缴费手续。2009年7月30日,段某某与金某集团金源化工公司签订一年期《雇佣合同》,约定段某某在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负责聚丙烯产品的包装、转运及上车业务,实行计件工资,金某集团金源化工公司有权对段某某进行管理。金某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将部分外包业务发包给金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公司承揽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金某公司每月按包装、转运、码堆、上车等不同区域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每月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及专职管理人员费用2000元,金某公司派出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总承揽合同范围内、当班期间的现场管理等工作;金某公司每月按段某某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后,将其中的3%扣留,其余款项直接发放给段某某。段某某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77.42元。2016年1月11日,段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段某某与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4月至2011年2月其与金某公司之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2011年3月开始金某公司就聚丙烯车间的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与金某公司签订《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承揽合同﹥》,由金某公司派出专职管理人员对从事上述业务的劳动者进行管理,金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按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金某公司安排段某某到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所从事的劳动,是为履行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金某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成果并向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段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段某某与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段某某事实上为金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从2011年3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4年11月20日起,段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与金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二、关于段某某主张返还被扣留工资的问题。金某公司每月根据合同约定向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及按完成工作量计算的价款,该款项系金某公司对外承揽劳务的收益,并非单纯的劳动者报酬,对该款项进行合理分配,属于金某公司运营及对内管理的事务范畴;本案中,劳动者既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又主张金某公司将除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的其他收益全部支付给劳动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亦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运营规律;在段某某与金某公司未就报酬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形下,金某公司实际发放的报酬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其建立了考勤制度或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费62004元,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费和医疗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金某公司未为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现段某某已年满61周岁,根据相关政策无法补办,段某某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满3年,金某公司应支付段某某补偿费11864.52元(1977.42元×3年×2个月);对段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险费14646元,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但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潜江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规定,2013年7月1日之前单位缴纳比例为6%、个人缴纳2%,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单位缴纳7%、个人缴纳2%,2014年7月1日以后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50岁至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比例2014年7月1日之前为3.8%、2014年7月1日之后为3.4%,参照2011年至2014年潜江市全市企业全部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金某公司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金额为230.6元。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金某公司未与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段某某的工资情况,参照2011年、2012年潜江市全市(地方)企业职工人年均工资计算11个月,即19087.6元。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段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段某某养老保险补偿费11864.52元。二、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段某某医疗保险费320.6元。三、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段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87.6元。四、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方面:一是金某公司应否赔偿未为段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损失;二是段某某已经购买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且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其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间生病未报销医疗费的证明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据,金某公司应否赔偿段某某医疗保险费;三是段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金某公司应否赔偿未为段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中,金某公司未为段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未为段某某在社保机构开设养老保险账户,故金某公司为段某某补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已无现实可行性,段某某的职工养老保险属于金某公司无法为其补办、补缴的情形。原审判决金某公司支付其未为段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金某公司主张段某某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应免去其为段某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已经购买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且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其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间生病未报销医疗费的证明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据,金某公司应否赔偿段某某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中,金某公司在与段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公司未为段某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原审判决金某公司支付未为段某某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金某公司主张段某某已经购买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且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其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间生病未报销医疗费的证明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据,金某公司不应赔偿段某某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2015年12月底金某公司通知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段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段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金某公司主张段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仲裁委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邵 晨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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