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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发中与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发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段发中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赊购化肥、农药欠款10251.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9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款协议,上述两笔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索要上款。被告庄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讼中说的两笔欠款,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被告在原告赊购农药,为原告妻子出具的欠据,后在原告妻子处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妻子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不存在的,且发生的事实都是与原告妻子发生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协议两份,2009年4月16日被出具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0250.00元,双方约定滞纳金是10%,起诉是按月利率1.5%起诉的,2009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5000.00元,约定月利1.5%,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庭审中被告质证称没有两份协议,没有被告签字,是欠据,没有欠款协议,且不是被告签字的,5000.00元是借款,当时是原告妻子王红芝写的,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被告书写的,要求鉴定。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甘南县东阳镇东发村证明一份、东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方广州、赵广辉证明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下落不明证明是虚假的,举证通知书、传票、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王红珍与段发中两个人起诉的,不是段发中一个人起诉的;庭审中原告质证称下落不明是真实的,是东发村委会出具的,对于其他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两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2月14日被告确实不在东发村居住,一直在外居住,被告提供举证通知书、传票、地址确认书恰恰证明了段发中起诉了庄某某。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被告庄某某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协议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鉴定依据不足,没有说明具体条款,鉴定书没有附有两名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没有第一鉴定人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相应证明,欠款协议上庄某某的签名明显不是其本人书写,书写习惯不同。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庄某某因尚欠原告段发中化肥、农药款为原告出具10251.00元欠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于2009年10月末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总数的10%付滞纳金;2009年8月1日被告因欠农药、化肥款再次为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利率1.5%,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原告段发中与被告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段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段发中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某某因购买原告段发中化肥、农药未能给付相应价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两份,该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段发中化肥、农药款本金15251.00元及利息21204.00元,共计36455.00。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3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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