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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上海尊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尊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段继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上海尊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桐、谢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的爱人来到案外人湖州嘉欣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盘湖州太湖之星看房,经协商,原告的爱人认购了一套住房即湖州市太湖之星B单元2905室,房屋总价为96万元。当天,原告的爱人交纳了1万元定金。2017年4月23日,原告夫妇一起到湖州太湖之星,打算和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考虑到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比较便利,在争得开发商同意的前提下,将买方变更为原告。4月23日当天,原告和案外人湖州嘉欣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96万元人民币。在签订合同并缴纳首付时,销售人员却让原告多缴纳6万元的购房款,然后才能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不解,销售人员声称他们是开发商的代理商,开发商委托被告和买方签订合同,而签订合同时需要先向他们交6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他们也搞不清。被告说如果原告不支付,被告就不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不退定金。原告认为:1、被告是在开发商的销售场地,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的销售代理,被告和开发商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收取开发商的佣金。被告在向原告索要6万的费用之前,原告始终认为被告就是开发商的销售人员。2、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能成为原告和开发商双方的代理人,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代理或居间,因此,被告无权收取房款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3、原告和开发商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除了收取原告的房款之外,无权收取其他费用,而原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此,被告在购房款之外多收取原告6万费用没有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系争款项系原告签订团购协议书后向被告支付团购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费用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团购协议书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由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团购协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团购协议书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被告提供的POS签购单、收据、发票、宣传单、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团购协议书,原告仅确认第二页,提出第一页没有其签名,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在签名过程中,简略看过协议,但不知其内容,以为所缴纳的6万是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原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告提供了团购协议书,则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团购协议关系,实则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反之原告也未能提供团购协议书第一页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团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团购”、“电商”等活动的组织和策划者,以实惠、便捷、贴心为服务宗旨,为促成购房以优惠价格与开发商达成最终交易搭建机会及服务平台;原告自愿加入被告组织的上述团购服务活动,并同意向被告缴纳60,000元团购活动服务费,经获取参与《万锦●九月洋房》楼盘项目(项目地址:浙江省湖州市滨湖区梅州路XXX号)团购活动的资格;原告向被告缴纳上述团购活动服务费后,享受所团购该楼盘房源太湖之星B单元2905室房源,该房源面积66.12平方米,原总价1,115,564.13元,总价减100,000元的优惠;该套房屋优惠后的价格即实际支付总价为1,015,564元;原告认可被告组织的团购服务活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充分了解和认可服务活动的优惠政策,并自愿参加;原告自主决定活动参与及房屋认购事宜,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团购活动服务费由被告独立收取并归被告所有,与合作楼盘开发商无关,不计入且不抵扣选购房屋的购房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湖州嘉欣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湖州市太湖之星B单元2905室、2905室-2,建筑面积合计66.12平方米,总价为960,0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开具了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事由为经纪代理服务*服务费。
  另查明,湖州嘉欣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万锦●九月洋房》委托被告为独家全案代理商。本案的房屋销售签约及团购协议的签订均在该开发商的销售现场。
  还查明,原告为兼职律师。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理由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钱款。庭审中,被告提供团购协议书后,原告变更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请团购协议书无效,要求返还钱款。其依据我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以为当时支付的60,000元钱款系购房款,提出团购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团购协议书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兼职律师,对民事活动的判别能力更强于普通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团购协议书是在开发商的销售现场,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为销售代理商,被告也明知该60,000元钱款区别于购房款,并且原告亦于团购协议书上签名,原告难以证明其签订团购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团购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支付该60,000元钱款的性质系明知并自愿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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