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诉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1佳鸿写字楼9098号。
负责人易正龙。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
原告段某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宜昌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及被告建安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易正龙到庭参加诉讼,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安宜昌分公司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愿意按段某的诉讼请求给付欠款。
被告建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宜昌分公司向段某出具欠条,详细载明了债务由来及归还期限,且建安宜昌分公司当庭认可段某所诉事实,建安宜昌分公司应依欠条所载数额及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安宜昌分公司系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段某请求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建安宜昌分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给段某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支付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宜昌分公司向段某出具欠条,详细载明了债务由来及归还期限,且建安宜昌分公司当庭认可段某所诉事实,建安宜昌分公司应依欠条所载数额及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安宜昌分公司系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段某请求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建安宜昌分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给段某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支付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郭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